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耀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於顧客出入之正一百貨內,徒手竊取皇家水晶硬蠟1個得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所攜現金不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竊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張閔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情,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犯罪所得皇家水晶硬蠟1個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