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86號聲請人莊○○兼法定代理人鄭○○相對人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參)。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補字第86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乙○○主張其名下無資產足以扶養聲請人甲○○,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其自己與同居親屬近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歸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存摺影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金額非鉅,縱聲請人所述上情為真,亦難認其無繳納能力;況該等費用本係代墊性質,日後倘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其仍可請求相對人返還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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