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承志
謝孟霏(原名謝叔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768、1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十字弓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承志、謝叔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8、905、1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十字弓2支,經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孫承志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孫承志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8、1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謝孟霏(原名謝叔芬)因偽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與被告孫承志併載於同一緩起訴處分書,然與被告孫承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關,聲請書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十字弓2支,贅載被告謝叔芬、100年度偵字第905號,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刪除。
(二)扣案十字弓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及鑑定刀械照片8張附卷為憑,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孫承志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