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零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陳璿安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8巷600弄路底廠房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2、20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68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0.017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2、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0.0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2091號卷第101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0.017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