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㈡、本件被告江豐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35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確定,10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5801公克,詳107年度核交字第3858號卷第5頁,107年度安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3日確定,10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801公克),有該院107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858號卷第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