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樓內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0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八九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及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四0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八九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22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一併吸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種施用方法要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八九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