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係原告已故配偶 黃明周 之父。緣黃明周於民國95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於同年7月間,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74-69號丙○○代書處,協議約定由原告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明周遺產之繼承權,但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面積2844.1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0,及其上211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後,應贈與原告取得。既原告承諾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明周之繼承權,原告旋於97年7月20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同年7月26日嘉院 龍民強 95繼字第71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即於同年9月8日委請代書丙○○就被繼承人黃明周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172-2地號、田、面積296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段崁前小段500地號、田、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竟拒不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贈與之義務,居心叵測,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周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被告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辦理繼承系爭房地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而置之不理,顯見其於95年7月間,與原告在丙○○代書事務所,係佯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願贈與原告為餌,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明周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承諾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明周遺產之繼承權,乃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既原告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已撤銷,則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明周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044條第2款規定,尚有應繼分2分之1存在,從而被告就伊於95年9月8日申請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黃明周遺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以便與原告共同繼承。爰聲明:1、被告於95年9月8日經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以朴登普字第068660號收件就被繼承人黃明周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172-2地號、田、面積269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嘉義縣朴子市○○段嵌前小段500地號,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提出戶籍謄本、談話記錄單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丙○○於鈞院97年7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前開贈與契約並未有任何附負擔之約定,被告抗辯非事實。且若原告為規避國稅局科罰緩,其辦理拋棄繼承後再移轉系爭房地於己,則國稅局查得情形得逕於查封拍賣,原告豈非多此一舉。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嘉義縣朴子市祖產農地,經被告要求被繼承人全數遺產均由其繼承後以免祖產為外人即原告所得,故央請原告拋棄繼承後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係屬履行道德上之贈與,否則原告於繼承之始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2款規定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即可,根本無須如此迂迴取得系爭房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之間協議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之子黃明周於95年6月15日死亡,原告當時充當空殼公司之負責人,遭國稅局課予鉅額之稅款,原告當時為逃避國稅局追討,且國稅局5年之請求時效即將消滅,原告經高人指點,乃主動向鈞院聲請拋棄對被告之子黃明周之繼承權,被告身為原告之公公,體恤原告喪夫之痛,乃允諾贈與市價約7、8百萬元之系爭房地與原告,惟該贈與乃負有負擔之條件,因系爭房地仍有南山人壽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31萬5085元未清償,故被告乃表示待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此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負擔之贈與」。
(二)原告未依協議履行贈與之負擔:兩造間為上開贈與之協議後,原告僅給予被告42萬元繳納房貸,剩餘189萬5085元乃要求被告暫為代墊,待伊還清代墊款後,被告再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不忍該房屋房貸之利息及違約金加重,乃允諾代原告先行繳納。待被告繳清貸款後,原告竟反悔,否認同意繳納房屋貸款一事,拒絕清償被告上開代墊款,並多次要求被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然因被告不肯,原告竟捏造不實之指控,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嗣經鈞院 96年度家訴字第666號及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被告無罪。
(三)被告業已於97年6月3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13號存證信函撤銷本件之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均得撤銷其贈與。今原告不僅拒付上揭代墊款,甚至杜撰虛偽之事實完全否認授權予被告自伊存摺內領取57萬元勞保金,並依偽造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一致認定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領取其勞保金,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故原告不履行本件贈與負擔之行為及對贈與人誣告之侵害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2、416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對於年邁77歲之被告尚有扶養義務,但原告並無履行該扶養義務,豈能謂被告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屬於道德上之義務,因此本件與民法第408條後段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有別。
(四)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家訴字第86號判決及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會議內容(司法院(50)台內字第7401號函)皆揭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再撤銷,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縱然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得以撤銷,惟依民法93條規定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行使撤銷權,今原告為逼迫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乃於95年10月1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局第31190-5存證信函主張伊當時係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故縱使原告確實受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其知悉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五)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及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2份、存證信函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家訴第8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
三、查被告於其夫黃明周於95年6月15日死亡時,與其夫之父即被告協議約定由原告拋棄對其夫即被繼承人黃明周遺產之繼承權,惟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後,應贈與原告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談話紀錄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所為之協議即為贈與契約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贈與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二)被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三)原告拋棄繼承是否受原告之詐欺所致,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故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惟該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交付前為贈與之撤銷。其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家庭教師不所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故倘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
2、查兩造所為之前揭協議係屬贈與契約乙情,業如前述,又查被告為原告之公公,對原告自無扶養之義務,即無何道德上之扶養義務存在,且被告亦無任何義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即屬有悖於道德之情形,是前開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亦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按履行道德上義務,於本件性質上具有專屬性),準此,系爭房地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713號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紙附卷足稽)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應屬有效,則前開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依此規定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再據以主張本件贈與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又按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即確定(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於其夫黃明周95年6月15日死亡時,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乙情,有本院95年7月28日嘉院龍民強95繼字第711號公告及函稿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95年6月15日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應繼分之歸屬亦告確定,原告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末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終止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74第2項(修正前)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其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日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若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後,其後仍得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屆滿後,任意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民法第1174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向本院撤銷被詐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進而主張對其夫黃明周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本件是否屬於附負擔之贈與,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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