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0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三十五‧三一公克,鑑驗使用0‧0七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0一二一七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刑法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條項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三十五.三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七三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五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0一二一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