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88年5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生性好賭,兩造因此爭吵,被告於93年3月19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分居至今,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兩造婚後感情尚佳,數年來原告起居均由被告照顧,雖知原告另有情婦,但被告身在異鄉,舉目無親,不敢多加指責。93年(被告誤載為94年)3月19日被告居留證將到期且因傷病未癒,即由原告送被告上機返回大陸療傷休養,詎原告竟拒絕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令原告無法再進入台灣地區。3、4年來,被告多次電告原告要求為被告辦理入台簽證,原告不但不辦理,猶捏造事實提起離婚, 經鈞院 以94年度婚字第996號受理,被告在該離婚案件中也曾請求鈞院責令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也遭原告拒絕,幸鈞院秉公執法,於95年5月10日駁回原告離婚訴訟。
(二)被告為了入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於96年2月委託在台友人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於96年5月14日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是以被告多年來未曾入境來台,係因原告之故,造成兩造分居四年,責任應歸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純屬捏造。
(三)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好賭,時時為此爭吵,事實上卻是原告生性好賭、好嫖,每天搓麻將打牌、嫖情婦。如果被告生性好賭,為何在94年度婚字第996號離婚中隻字未提,分明是原告又一次的捏造,被告不會賭博,在台期間並無過錯,卻遭原告毆打致輕重傷5次。某次遭原告打成重傷,造成內傷及腦震盪,失去勞動能力,日後生活無法解決。由於原告的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嚴重的精神損害,至今還在治療中,數年來為治病及生活靠親友給濟及借貸,原告從來未給分文,也不讓被告入台,以達遺棄的目的,現仍持續中。為此被告再次請求鈞院責令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簽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可准時出庭應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8年1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生性好賭,兩造因此爭吵,被告於93年3月19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9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即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梁正福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應備妥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受理後,核轉境管局辦理;由在台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訂有明文。是原告如未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則被告將無法進入台灣地區甚明。被告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996號離婚事件及本件離婚事件中,均曾一再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入台手續,惟原告均嚴詞拒絕,此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筆錄可證。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應可歸責原告,非屬被告之過錯。
(二)有關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生性好賭,兩造為此時生爭吵之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訊諸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鳳珠 固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住在原告家附近,伊在被告朋友住處有見過被告打麻將1次,打小小的,每底50元、每台20元。茲證人既只見被告打過1次麻將,且僅是消遣性質,尚難謂被告生性好賭。是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好賭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採信。
(三)原告曾以被告見異思遷,於92年8月20日離家出走,並於93年3月19日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婚字第99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不願為被告申請入台手續,致被告無從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難謂有何惡意遺棄可言;且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拒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所致,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其後,被告另案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主張其於93年3月19日依親簽證即將逾期失效,而短暫離台返鄉,詎經多次催促原告為其辦理入台手續,俾利夫妻團聚,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因而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此亦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綜上事證,顯見被告未能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係因原告拒絕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之故,從而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稽。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被告居留期屆至時返回大陸,此後經被告多次催促均拒絕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致被告無從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兩造婚姻縱發生重大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及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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