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應予補正。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項第5行「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20分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