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60期,利率7%,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7,700元。惟因聲請人遭調職,導致收入減少,需請求親友資助(即配偶 曾淑芳 的援助),但非最終辦法,加上配偶當時患有C型肝炎需要長期看診與照料,致無法繼續資助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60期,以利率7%,每期按月還款37,7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7月履行至96年12月;另對荷蘭銀行負欠債務952,000元(未納入協商)之部分,每月由聲請人戶頭自動扣款8,500元(自95年7月至97年1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依協商繳款紀錄)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聲請人9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5月調職前原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
資電作戰指揮部資訊戰大隊聯戰系統一中隊,擔任副中隊長,每月薪資原有59,875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9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證八)為證;其嗣於96年5月16日調任資訊戰大隊大隊部作戰情報科,擔任情報作戰官,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96年5月虹得字第0960001749號令影本1紙可憑,其每月薪資自96年6月起因調職而下降等語。惟聲請人自9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383,034元,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聲請狀附件五)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約54,719元。聲請人調職後之月收入雖較調職前減少約5,000元,惟聲請人自斯時起至97年1月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超逾6個月之久,亦見其對聲請人之履約能力不生影響。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聲請人遭調職後收入減少,需依賴
配偶曾淑芳之援助,但配偶當時患有C型肝炎需要長期看診與照料,致無法繼續資助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時及經本院命補正後,均僅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而醫療費用收據則付之闕如,亦未釋明曾淑芳罹病與聲請人毀諾間之因果關係。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曾淑芳係因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於97年2月19日入院,97年2月20日行肝臟切片檢查,9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尚難認業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此外,該事由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97年1月)之後,且曾淑芳於聲請人調職後自96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39,540元(5月、7月)、43,540元(8月)、39,441元(10月、12月),而聲請人毀諾後,曾淑芳之月薪資亦在39,441元至40,018元之間,有其薪資單影本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9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證十一)存卷足據,則曾淑芳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核並無因病影響其勞動能力進而使其經濟狀況有所異動之情,聲請人執之主張因配偶罹病,致無法繼續資助,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保姆費22,000元、水
費3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大廈管理費1,1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500元、膳食費10,000元、日用雜貨支出3,000元及為母 葉豔珠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共45,600元)。經本院命補正證明文件及釋明支應之經濟來源後,聲請人則改稱除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及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由其自行負擔外,其餘費用則均與配偶共同負擔(見9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證五),經換算聲請人每月須支付25,950元之必要生活費,與其於聲請時主張之金額差異甚鉅,且關於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亦僅陳報「聲請人平常扶養父母皆直接當面給付現金5,0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在54,719元至59,875元之間,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於調職後係獲得配偶之資助,方得以繳納協商款項(37,700+8,500=46,200元),亦為其所自陳,殊難想像其尚有負擔上開費用之能力,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非無疑問。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或與配偶另增闢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況且,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前曾與荷蘭銀行就其債務進行個別一致
性方案之協商,而荷蘭銀行亦提供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案,每月需償還6,160元,惟因聲請人自行依各家銀行債務比例換算,每月須攤還金額將超出20,000元,與其還款能力有所差距,故聲請人未同意該條件而無法達成協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98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
惟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及利率,顯然優於聲請人於毀諾前之還款條件,依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56,000元之收入狀況(見9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顯有負擔上開條件以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是聲請人空言泛稱無能力負擔云云,難認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