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97年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3,6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訴2506號卷起訴狀),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兩造於本院第1次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係就此項消費借貸之請求為辯論。詎至98年4月14日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之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已均不相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3,6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97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另案原告與訴外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1號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表示本件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被告稱簽收簿上均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欠款,與事實不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503,600元,系爭金額係原告前向被告借款,為清償借款而給付與被告。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向來僅有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就系爭1,503,600元之款項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1號返還借款事件主張係訴外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其借支墊款,惟於本件卻稱係被告向其借款,何以同一件事情,卻有兩種不同之主張,顯見上開說詞均係原告臨訟捏造,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1紙、付款簽
收簿影本6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1,503,60
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503,6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1紙、付款簽收簿影本6紙等件為證,惟依此支票存根、付款簽收簿等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僅能證明曾交付合計1,503,600元予被告,惟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1,503,6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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