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偵查中之指訴,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遠百公司所營愛買大賣場內之金門高梁酒等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356元,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