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О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三二、三四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以判決確定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查,故有關上開刑事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