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原告甲○○
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在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五、一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地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原告丁○○、戊○○向原告甲○○借貸所有之一三三五地號土地建屋使用。上開土地與外界無任何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原告自民國三十九年間來均必須利用被告所有同地段一三三六地號土地通行,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水泥柱、水管、鐵製圍籬等地上物,阻止原告通行,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原告對被告土地確有通行權,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阻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自不得再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請求通行之一三三六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共有,嗣後家族分家,該土地由被告分得,而原告則分得同段一三三
五、一三三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依法原告僅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一三三六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七八九條、第七六七條,訴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係七十一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則被告主張該道路乃其建築房屋時所留之防火巷,乃顛倒前後時間。被告雖抗辯原告經由同地段一三二九或一三三0地號土地,得通行位在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惟一三二九或一三三0地號土地均為田地,根本無道路可通行至所謂一三三一地號上之道路,且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亦為該地所有權人所私設自用,並以圍籬阻隔,其與一三二九、一三三0地號土地並無相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照片八張及聲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稱系爭通路為防火巷,並非既成巷道,防火巷為私人用地不得作為通路,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同地段一三二九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於該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況一三三五、一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亦非袋地。被告雖願意將防火巷讓人員通行,不表示原告得主張有車輛通行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通路通行權,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通路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五、一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地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原告丁○○、戊○○向原告甲○○借貸所有之一三三五地號土地建屋使用。上開土地與外界無任何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原告自三十九年間來均必須利用被告所有同地段一三三六地號土地通行,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水泥柱、水管、鐵製圍籬等地上物,阻止原告通行,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原告對被告土地確有通行權,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阻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不得再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七八九條、第七六七條,訴請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通路為防火巷,並非既成巷道,而原告所有土地亦非袋地,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需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初為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寬度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在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更正後訴之聲明不論是擴張或減縮均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是不生以新訴代替原訴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需被告同意之。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原告主張所有或使用之土地為袋地,惟被告否認之。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次查: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同地段一三三五、一三三五之一、一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足見原告所有或使用之上開土地係袋地無疑,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得通行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決定原告其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再查: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土地,其通往最近公路即民族路之道路,有系爭通路及位於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而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土地通行系爭通路,其距離離民族路較近,系爭通路面寬二點六公尺,一三三一地號之私設道路面寬則為三點五公尺,是系爭通路經過之周圍土地面積亦較少,況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為該地所有權人所私設自用,並以圍籬阻隔,非公眾所得通行之道路,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聲明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有或使用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通行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五、末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一十條固規定,防火間隔係法定空間,其目的在於阻隔火勢漫延,是防火間隔係作為阻隔火勢漫延之法定空間,然此乃空間規劃之問題,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非不得作為通行之通路使用。是系爭通路縱使為防火巷屬實,惟原告以通常之方法,通行系爭通路,應不至造成系爭道路之阻隔,使防火巷喪失防火效果,既然原告通行系爭通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亦如前述,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通路除充作防火間隔之法定空間外,自得作為袋地通行之通路使用。
六、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係因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導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原告之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以確定渠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有提供系爭通路讓原告通行之義務,既如前述,本院審究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對被告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認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地上建物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