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丙○○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一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應與 曾明柔江振龍 共同負擔新臺幣捌拾萬元、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之債務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六五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地號為桃園縣○○鎮○○○段第七六八之一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五三○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八樓之二及其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曾明柔、江振龍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之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不知有此情事,另按其上字跡亦非原告筆跡,甚且曾因筆劃錯誤而塗改二次,若原告親自簽名,絕無此錯誤之可能。再則其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顯係被告盜刻。原告自始至終亦皆未曾授權任何人為此發票行為,故此本票顯係偽造,合先敍明。
(二)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為執票人。」故依該判例意旨,原告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其本票上債權亦當然不存在,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有此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為此發票行為。另按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亦非原告之字跡,甚且系爭本票曾因筆劃錯誤而塗改二次,倘若係原告親自簽名,絕無此錯誤之可能。再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顯係遭人偽造。凡此以上種種情事均在在顯示系爭本票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非原告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簽發,顯係出於偽造,至為顯然。
(四)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本票上簽名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是故,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五)綜前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寫,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亦顯然不相符合。且原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有此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為此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原告實無須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上之責任,至為灼然,故被告之請求實無足採,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曾明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一紙,此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詎料曾明柔僅繳四期即拒不付款,被告為確保債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後奉鈞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核發債證,然曾明柔迄八十八年仍未繼續清償,被告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再具狀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若原告主張未簽名等情,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請求訊問證人曾明柔、 許春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一六六五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本票上簽名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曾明柔、江振龍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捌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為此發票行為。又系爭本票上之「丙○○」之簽名亦非原告之字跡,且曾因筆劃錯誤(「鈴」字誤寫為「玲」字)而塗改二次,倘若係原告親自簽名,絕無此錯誤之可能。再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顯係遭人偽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明柔亦到庭證稱:伊係購車時,向被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伊當時並無請原告及訴外人江振龍為共同發票人,亦沒有請原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擔任保證人,對保時,只有伊與被告公司的人在場,伊沒有請其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伊沒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簽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且參以系爭本票上「丙○○」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一一六六五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中之送達回證上之簽名、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之簽名,其運筆之方式及「劉」字書寫習慣等,均顯然不相符合,且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還曾因誤寫為「 劉碧玲 」而塗改過,故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顯非原告所書寫甚明。次查,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為其所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本件被告則無法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或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為此發票行為負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兩造所爭執之「丙○○」之簽名及印章非為真正,應係他人所偽造,而認原告主張系爭捌拾萬元之本票債務為不存在之事實為可採。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係偽造為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因出於偽造而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一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應與曾明柔、江振龍共同負擔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之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係由他人偽造之事實,已如前述。該本票原告簽發之法律行為部分因出於偽造而無效,原告自無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故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七六八之一八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五三○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八樓之二及其附屬建物,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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