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自任會首,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招募合會,約定每會每月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均採內標方式,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招募之合會含會首共二十會(下稱第一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招募之合會含會首共十六會(下稱第二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招募之合會含會首共十五會(下稱第三會),庚○○因出借予友人之借款無法收回,致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一)第一會會期中之不詳時間,先後二次未於開標日期開標,惟冒用第一會會員己○○、甲○○、丁○○三人中之二人名義(時間及冒用何人名義均無法確定),向己○○、甲○○、丁○○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會已由己○○、甲○○、丁○○中之一人以不詳金額得標,致使己○○、甲○○、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二次繳納不詳活會會款予庚○○。又(二)庚○○明知乙○○、壬○○二人並未實際參加第二會合會,竟在會單中虛列乙○○、壬○○之姓名,偽以彼二人參加其合會,致使子○○、癸○○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按期給付十二期會款,合計各二十萬九千三百元。(三)庚○○所召募之第三會合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並未按期開標,庚○○竟向第三會之活會會員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合會會員詐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已由不詳姓名人以三千元得標,致使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一萬七千元予庚○○。(四)庚○○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友人乙○○偽稱其與任職於台中某土地銀行之襄理熟識,得知銀行有些房屋抵押貸款客戶,因無法繼續繳納貸款,而面臨遭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房屋之窘境,又因經法院查封、拍賣程序所賣得之房價往往低於市價許多,因此,屋主大都希望能在法院查封、拍賣前出售房屋,以便賣得優於法院拍賣之價格,其先前已透過任職於土地銀行之朋友,以低於一般市價之價錢購得一戶付不出貸款之房屋,伺機轉手賣出,可以獲得相當利潤,目前土地銀行正擬查封、拍賣一貸款戶之房屋,而該房屋就是與其住處同一棟大樓之二樓,約三十八坪,僅三、四年屋齡,且同社區一樓即係其自己開設之樂器行,其本人又係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環境頗佳,有增值潛力,且其有辦法透過土地銀行之朋友幫忙,以較市價為低的價錢購得,致乙○○陷於錯誤,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各匯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五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三百零五萬元進入庚○○所有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數日後,庚○○又以同一欺騙手法向乙○○偽稱,其亦擬透過土地銀行購買另一貸款戶無法繳納貸款之房屋,該房屋與其購買之房屋位於同一社區,房屋款二百三十五萬,外加車位七十五萬元,共計三百十萬元,而其目前正在辦理銀行貸款,在銀行貸款核發前,擬先向乙○○借款三百十萬元,以便支付前揭房屋及車位價款,庚○○並謂該社區尚有一車位出售,單價亦為七十五萬元,如乙○○有需要,亦可代為接洽,致乙○○又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分別匯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進入庚○○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庚○○之前開住處欲收取尾會會款;另子○○、癸○○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前開住處標會時,分別發現庚○○已不知去向;又乙○○前往庚○○住處詢問購買房屋之事時,見大門深鎖,乃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詢問,經該行告以並無購屋之事,己○○、甲○○、乙○○、子○○、癸○○始知受騙。
四、案經己○○、甲○○、乙○○、子○○、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向告訴人子○○、癸○○召募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第二會合會,該會所列合會之會員乙○○、壬○○並未實際參加第二會合會,告訴人蔡子○○等會員已繳納十二期會款;另坦承向告訴人甲○○等人召募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第三會合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未按期開標,惟仍向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活會會員稱該期係以三千元決標,甲○○、丙○○等人因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一萬七千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子○○、癸○○、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丙○○、辛○○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件附卷可按,而被告所召募之第二會合會,虛列不實之會員,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如期多次交付會款;另其所召募之第三會合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既未按期開標,竟仍向甲○○、丙○○等活會會員詐稱以三千元決標,致甲○○、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一萬七千元,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第(二)、(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向告訴人己○○、甲○○等人召募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第一會合會,並供陳曾於合會期間未於開標日期開標,而冒稱由某會員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己○○、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僅向己○○、甲○○告知渠等為尾會,伊並未向丙○○表示另一合會會員丁○○為尾會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庚○○向我表示我妹妹丁○○是尾會...」等語,顯見受被告告知為尾會之第一會合會會員除告訴人己○○、甲○○外,尚包括丁○○,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而合會之尾會,應屬一人所有,被告所召募如事實欄所示第一會合會,受被告告知為尾會之會員竟有三人,足見被告確曾於會期間,先後二次未曾開標,而冒用第一會會員之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無疑,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訊據被告庚○○坦承曾向告訴人乙○○拿取合計六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代為購買房屋、停車位及本身欲購買房屋為由向乙○○詐取金錢,伊係因週轉不靈,始向乙○○借錢云云。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第(四)部分所示理由,使告訴人乙○○連續交付如事實欄第(四)部分所示合計六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回條影本六件、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指陳:「...她有帶我們到樓下看房子,但他說沒有鑰匙,開窗戶給我們看,且說格局一樣」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 江湯幸妹 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二月間庚○○打電話向乙○○表示有屋主欠銀行的錢被查封叫我們去向銀行買,我第一次看到她,是在庚○○住處,是乙○○帶我去的,帶我去是要看賣的房子...後來我還見過庚○○很多次,我問她房子為何還沒好,她稱房子銀行方面還沒弄好,我去庚○○處看房子時,林表示要賣的房子在二樓,但沒有鑰匙,我就在她四樓往下看,她向我們表示格局和她住處一樣...」;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是庚○○打電話給乙○○向他表示她要買房子向我女兒借錢,我女兒就跟我講...後來被告有到我家十幾次,在言談中她有講到向我女兒借三百十萬元是她要買同一社區之另一間房子和車庫...」;「被告來我家的時侯有跟我講過要代我女兒接洽購買停車位之事,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間林向乙○○表示,銀行有法拍屋還沒進入法拍階段就叫乙○○去買,在乙○○匯錢之前我和乙○○及江湯幸妹及王小姐一起去看房子,我們到庚○○住處,是到四樓,她沒帶我們下去看房子,因她表示她沒鑰匙,我們就從她四樓住處往下看,她向我們表示該房子格局和他住處一樣...」等語,而告訴人乙○○、證人江湯幸妹、戊○○供稱被告帶渠等觀看房屋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所言自非虛妄,應值採信,並堪認被告確有以可低價代告訴人乙○○購買房屋及停車位為由,使告訴人乙○○分別交付三百零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並有以欲購買房屋及停車位為由,向告訴人乙○○借得三百十萬元無疑,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有拿到三百零五萬元,但沒有幫他買房子」;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審理時陳稱:「(問:是否要買房子)我沒有要買房子」;「(問:是否有代為購買停車位)沒有,也沒有停車位之事」等語,則被告既無幫告訴人乙○○代為購買房屋、停車位之意,本身亦未購買房屋,竟以前揭理由連續向告訴人乙○○拿取合計六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第(四)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第(一)、(二)、(三)部分之每一開標時期同時詐騙多名活會會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四)部分及第(三)部分關於向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合會會員等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起訴,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不低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第三五三二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所召募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會合會,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壬○○等人並未實際參加該合會,竟偽造不實之會員名單,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被告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召募之第二會合會所列會員中,告訴人乙○○、證人壬○○等人實際上並未參加,固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壬○○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或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惟該互助會單係由被告單獨製作,並未交由參與合會之會員簽名之事實,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子○○分別供述及指述明確,則該互助會會單係擔任第二會合會會首之被告所制作,其制作之互助會會單中所列會員雖有虛偽不實之處,仍難論以偽造文書罪,亦與被告所犯本件之詐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