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W○○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Q○○
T○○S○○P○○R○○X○○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E○○住被告壬○○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J○住辰○○住C○○住宇○○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段○○○巷○弄○號F○○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十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U○○住被告I○○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二一之一號
戊○○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二一之一號己○○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四樓H○○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八之三號B○○住台北市○○區○○里○○路○○○號四樓N○○住卯○○住天○○住地○○住A○○住甲○○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二未○○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四樓G○○住丁○○住子○○住癸○○住乙○○住丑○○住亥○○住丙○○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戌○○住申○○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庚○○○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七樓黃○○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七樓宙○○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七樓玄○○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七樓午○○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八樓L○○住兼右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告K○○住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住彰化巿長興街一八二號被告M○○住
O○○住D○○住寅○○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V○○住被告酉○○住
巳○○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L○○、丁○○、子○○、癸○○、乙○○、丑○○、亥○○應就被繼承人 王經典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0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零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黃○○、宙○○、玄○○、午○○應就被繼承人 王捷陞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0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零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0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零捌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貳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參零公頃分歸原告W○○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捌參公頃分歸被告Q○○、T○○、S○○、P○○、R○○、X○○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貳公頃分歸被告辛○○、壬○○、J○、辰○○、C○○、宇○○、F○○、I○○、戊○○、己○○、H○○、B○○、N○○、卯○○、天○○、地○○、A○○、甲○○、未○○、G○○、丁○○、子○○、癸○○、乙○○、丑○○、亥○○、丙○○、戌○○、申○○、 王吳純 、黃○○、宙○○、玄○○、午○○、L○○、D○○、寅○○、V○○、酉○○、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土地歸被告O○○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土地歸被告K○○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歸被告M○○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L○○、丁○○、子○○、癸○○、乙○○、丑○○、亥○○應就被繼承人王經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0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零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六分之四及被告庚○○○、黃○○、宙○○、玄○○、午○○應就被繼承人王捷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0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零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參零公頃分歸原告W○○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捌參公頃分歸被告Q○○、T○○、S○○、P○○、R○○、X○○共同取得,並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貳公頃分歸被告辛○○、壬○○、J○、辰○○、C○○、宇○○、F○○、I○○、戊○○、己○○、H○○、B○○、N○○、卯○○、天○○、地○○、A○○、甲○○、未○○、G○○、丁○○、子○○、癸○○、乙○○、丑○○、亥○○、丙○○、戌○○、申○○、王吳純、黃○○、宙○○、玄○○、午○○、L○○、D○○、寅○○、V○○、酉○○、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土地歸被告O○○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土地歸被告K○○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歸被告M○○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0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零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王經典、王捷陞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被告L○○、丁○○、子○○、癸○○、乙○○、丑○○、亥○○、庚○○○、黃○○、宙○○、玄○○、午○○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等所共有。
(四)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均有使用,依其使用狀況,提出前開分割方案,且兩造除被告K○○、M○○外均表同意。
(五)依被告K○○提出之方案,原告之房屋勢必不保,且其在共有土地上之建物超出其持分,無論如何不可能保持,況其與被告M○○之建物經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亦無維持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並繪製分割圖。
乙、被告K○○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依其提出之方案分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若依原告之方案,因被告持分不足,必須拆屋,被告勢必受到重大損失,如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則兼顧社會經濟及公平原則,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伊父親 林丹桂 向共有人 王氏 家族承租該地建屋居住,經被告Q○○之婆婆即被告R○○等人之祖母 許林耳 及另一共有人王室同意,已歷數十年,並非無權使用該地,當初其餘共有人之祖先既同意出租,自應尊重伊現有之建物,不能輕言拆除,被告Q○○等人竟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見被告非無權占有,又推原告出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期逼伊拆屋,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聲明書、收據、起訴狀(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
丙、被告辛○○、壬○○、J○、辰○○、C○○、宇○○、F○○、I○○、戊○○、己○○、H○○、B○○、N○○、卯○○、天○○、地○○、A○○、甲○○、未○○、G○○、丁○○、子○○、癸○○、乙○○、丑○○、亥○○、丙○○、戌○○、申○○、王吳純、黃○○、宙○○、玄○○、午○○、L○○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共有人願買受王家持分,必須全部買受。
丁、被告Q○○、T○○、S○○、P○○、R○○、X○○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反對被告K○○之方案,因其後尚有建物。
戊、被告O○○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反對被告K○○之方案。
己、被告M○○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被告K○○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保留建物。
庚、被告D○○、寅○○、V○○、酉○○、巳○○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D○○、寅○○、V○○、酉○○、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分別臨道路及巷道,上有兩造所有之建物,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圖壹),據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為:東為原告W○○所有之磚造樓房,面積零點零零一八公頃(編號一);編號二至四號建物為訴外人 李銀漢 等人所有;南側為被告K○○所有之磚造建物及鋼架造建物,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三六(編號五)及零點零零四零公頃(編號六);西南側為被告M○○所有之鋼架造建物,面積為零點零八五公頃(編號七),餘為空地。
五、如依原告方案(即附圖貳),各被告分得之土地符合各共有人持分,且均有面臨道路,分割後形狀方正,符合各共有人使用位置,較利於各共有人使用,亦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如依被告K○○提出之方案(即附圖參),土地過於細分,並造成更多共有關係,徒增困擾,形狀亦不方正,且編號B、D、F部分土地均未面臨道路,形成袋地,不利共有人之使用,不符經濟效益,且被告K○○、M○○分得之部分仍不足涵蓋現有建物,亦須拆除,其提出之方案並無實益,其結果與原告之方案相同,若其有意願購買佔用之土地,自可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況告K○○、M○○被訴拆屋還地部分已判決確定,應將上開共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其所辯已無意義,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以附圖貳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如附圖貳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附圖貳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0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零捌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貳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參零公頃分歸原告W○○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捌參公頃分歸被告Q○○、T○○、S○○、P○○、R○○、X○○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貳公頃分歸被告辛○○、壬○○、J○、辰○○、C○○、宇○○、F○○、I○○、戊○○、己○○、H○○、B○○、N○○、卯○○、天○○、地○○、A○○、甲○○、未○○、G○○、丁○○、子○○、癸○○、乙○○、丑○○、亥○○、丙○○、戌○○、申○○、王吳純、黃○○、宙○○、玄○○、午○○、L○○、D○○、寅○○、V○○、酉○○、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零公頃土地歸被告O○○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土地歸被告K○○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歸被告M○○所有。
七、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W○○四百零八分之四十Q○○五十六分之七T○○七十分之三S○○四十分之一P○○四十分之一R○○四十分之一X○○四十分之一壬○○五十六分之二J○八十四分之一辰○○八十四分之一巳○○八十四分之一C○○八十四分之一宇○○八十四分之一F○○八十四分之一I○○七十分之一戊○○七十分之一己○○七十分之一H○○七十分之一B○○七十分之一N○○一百二十六分之一卯○○一百二十六分之一天○○一百二十六分之一地○○一百二十六分之一A○○一百二十六分之一甲○○一百二十六分之一未○○一百二十六分之一G○○一百二十六分之一辛○○一百二十六分之一K○○五十六分之四M○○五千七百十二分之二百零五O○○一百十二分之十一D○○四百二十分之一寅○○四百二十分之一V○○四百二十分之一酉○○四百二十分之三丙○○四百二十分之三戌○○四百二十分之三申○○四百二十分之三王經典五十六分之四已死亡L○○公同共有為王經典之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同右子○○公同共有同右癸○○公同共有同右乙○○公同共有同右丑○○公同共有同右亥○○公同共有同右王捷陞五十六分之四已死亡庚○○○公同共有為王捷陞之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同右宙○○公同共有同右玄○○公同共有同右午○○公同共有同右註:公同共有之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二:
共有人維持共有比例Q○○三百七十五分之一百七十五T○○三百七十五分之六十S○○三百七十五分之三十五P○○三百七十五分之三十五R○○三百七十五分之三十五X○○三百七十五分之三十五附表三:
共有人維持共有比例備註壬○○一千零八十分之九十J○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辰○○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巳○○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C○○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宇○○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F○○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I○○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六戊○○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六己○○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六H○○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六B○○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六N○○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卯○○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天○○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地○○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A○○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甲○○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未○○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G○○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辛○○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D○○一千零八十分之六寅○○一千零八十分之六V○○一千零八十分之六酉○○一千零八十分之十八丙○○一千零八十分之十八戌○○一千零八十分之十八申○○一千零八十分之十八王經典一千零八十分之一百八十已死亡L○○公同共有為王經典之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同右子○○公同共有同右癸○○公同共有同右乙○○公同共有同右丑○○公同共有同右亥○○公同共有同右王捷陞一千零八十分之一百八十已死亡庚○○○公同共有為王捷陞之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同右宙○○公同共有同右玄○○公同共有同右午○○公同共有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