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0、一一四八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和興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其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因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伍拾日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再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復另起起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前揭公司處,因執行公司業務所需,以每日工作八小時,日薪五百六十元之報酬,未經許可聘僱由 劉玉美 以本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監護工為由,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國籍姓名為DIZONEMILYSISON之外國人一人在該公司從事水龍頭加工之工作。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該菲律賓籍之外國人DIZONEMILYSISON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警製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違反者,即應按其聘僱之人數情節,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再就業服務法就違反規定之處罰係採行為人與法人併罰原則,亦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刑罰規定,除處罰屬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外,對於該法人本身亦併科以罰金,此稽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核被告 劉和雄 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一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聘用外國人罪。被告張和興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按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另由於目前我國社會有普遍嫌惡勞力工作之風潮,尤以年輕者之觀念為甚,國內勞動人力明顯不足,事業主為因應此窘境,並紓緩產業競爭之壓力,僱用外國人從事勞力工作,固屬情勢上所不得不然。惟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防免過量引進外籍勞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著眼整體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並因應外國人之風俗信仰、生活習性及衛生、健康狀況與本國人及其他在我國工作之第三國人均有懸殊,難免生扞格衝突之情事,政府認外籍勞工之聘
僱與管理應為適當之管制,業據訂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身為事業主,除為自身之利益設想外,更有其社會責任,自不得對國家、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輕忽漠視。是未經申請核准,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自己或他人工作,或僱用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固不得謂其罪責深重,但亦難認為無可責性。惟本案被告甲○○違法聘僱之人數僅一人,其期間尚短,犯後已坦承示悔,核其情節,以科處罰金為宜。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張和興公司之規模,並目前我國經營勞力生產事業之業主所遇之境況,暨被告甲○○前已有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仍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及被告張和興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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