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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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丙○○、乙○○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明知須為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始克當之,故如係因出於過失,則不包括在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如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當時係擔任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現更名為慶豐銀行新竹分行)經理之職務,對於申請人甲○○申請貸款之案件,係依照銀行之規定,由申請人甲○○檢附相關文件,向承辦人員丙○○申請,再由丙○○作徵信工作後,再逐層呈核,伊僅作書面審核,本件伊依書面審核後符合銀行規定,始批示准予核貸後,再由乙○○負責相關撥放款事宜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丁○○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時罪及背信罪,乃係以被告丁○○為慶豐銀行新竹分行之負責人,對於該行行員即被告丙○○、乙○○於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見自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訴狀),惟自訴人亦陳稱其在辦理貸款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丁○○接觸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筆錄);而本件自訴人之申貸案件,係自訴人委託代書 朱玉瑄 (另案審理)與其夫 陳福財 (已歿)辦理,亦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且自訴人亦出據授權書給陳福財向慶豐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有關放款、提款事宜,有自訴人所出據授權書乙紙在卷足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八十號卷第四十五頁),且共同被告丙○○供稱:本件不動產之貸款係甲○○委託代書提出申請的,伊受理後有協同陳福財及甲○○去估價,鑑價後認足額貸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且有通知申貸人甲○○到銀行對保,第一次對保由伊處理,陳福財、甲○○均有到場,對保是甲○○親簽的,.....,第二次貸款是提供另外一筆不動產,經我們估價後同意放款五百萬元,而貸款須檢具相關文件供銀行審核,且貸款亦須通知申貸人甲○○來對保,甲○○不可能不知道,況且伊均依銀行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再逐層呈給經理丁○○核示等語,核與另一共同被告乙○○供稱:因甲○○有出具授權書給陳福財,代辦撥款業務,故本件貸款是經提領後,陳福財才再指定匯入其自己帳戶,其與丙○○等人均銀行規定辦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足見被告丁○○所辯其係依銀行之規定辦理,並未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勘採信;是被告丁○○既係依銀行規定作書面審核,且經審核後與銀行之規定相符,始批示核貸款項,則被告丁○○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對被告丁○○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依法終結其偵查程序,而提起公訴(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雖由上級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失為業經偵查終結,縱其後之續行偵查,尚未終結,均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甲○○所提本件犯罪事實及所訴被告丙○○、乙○○部分,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侵占等偵查卷在卷可稽,嗣自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對外公告在案,有該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自訴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議字第一八五六號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卷第二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檢署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偵查卷在卷足憑,然本件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及被告丙○○、乙○○部分,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續行偵查中,已如前述,再就同一案件,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參照首揭說明,其對被告丙○○、乙○○所提之自訴顯難謂為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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