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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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培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被告承買鈴木牌之預拌車二部(編號為E/N779666、779683,下稱系爭車輛),價金連本利共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元,雙方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按月給付十九萬三千元,於繳完價金時取得所有權,惟原告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份,自八十八年六月份後即無力支付,尚欠餘款九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便逕將該二部系爭車輛以總價一百一十萬之價格變賣抵償。
二、系爭車輛雖是八十三年出廠,惟直至原告八十六年十月間購買時財掛牌使用,自八十六年十月起用至八十八年六月,實際車齡未超過二年,依據市場中古車之行情,絕對尚值二、三百萬元,此有證人 彭松茂 曾出價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承購可證。惟被告竟與證人 謝清江 勾串,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以前述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予謝清江,損害原告權益。
三、本件被告損害原告之金額暫以市價之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其售價一百一十萬元,即一百十四萬元計算。
四、原告故意以不合理之價位將系爭車輛出售與第三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且動產擔保交易法條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均屬保護債務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未依前述法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且未定一定期限使原告履行契約,即在原告欲回贖系爭車輛前,即將系爭車輛以低價賣予謝清江,是被告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所有權尚屬被告之系爭車輛,並依法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係請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因該車輛位於金門,被告於強制執行前即商洽多位有意承買之買主先行比價以為執行取回後能順利出售之準備,而其中以謝清江所出之一百一十萬元為最高,被告乃於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售與謝清江,並依法開立發票。被告亦不知彭松茂願意購買系爭車輛,果真如此,包含系爭車輛買賣在內,原告尚積欠被告三百餘萬元之車款,何以不自行以較高價錢出賣或通知被告有此買主?且被告為避免將來向原告催收餘款之麻煩,焉有不同意之理。
三、且謝清江於保養維修系爭車輛後,亦僅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大昱企業社,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價至少為二百五十萬元,顯然高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由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承買系爭車輛,價金連本利共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元,約定原告按月給付十九萬三千元,於繳完價金時取得所有權,惟原告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份,自八十八年六月份後即無力支付。詎被告竟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此一保護原告之法律,以不合理之一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將至少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車輛賤賣與勾串之證人謝清江,使原告至少受有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依法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前即商洽多位有意承買之買主先行比價,而其中以證人謝清江所出之一百一十萬元為最高,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車輛賣與證人謝清江;另被告並不知證人彭松茂願意購買系爭車輛;且證人謝清江於保養維修系爭車輛後,亦僅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大昱公司,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價至少為二百五十萬元顯然高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承買系爭車輛,惟自八十八年六月份後即無力支付分期價金,及被告嗣將系爭車輛以一百一十萬元賣予證人謝清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實施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換言之,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時,除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行為外,尚需證明損害確實存在。經查:
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係被告先賣予證人謝清江,再由謝清江出賣予訴外人大
昱企業社,除有卷附被告及證人謝清江(以訴外人青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而就買賣之金額,證人謝清江結證稱:「(買車經過如何?)今年過年後,我到金門去看車,當時車子停在廠裡,我只是看車子,沒有試車,因為我們都只看年份,如果買到有故障的就想辦法自己修,這部車他們告訴我是九四年的,我就以年份去推估。現場是被告的人。交車是在金門現場,我要自己付運費,運費一部要十萬元以下,至於真正多少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初沒有試車,買了以後還花了一、二萬元修車。」「(後來車子賣了多少?)一部賣了六十萬,一部賣了六十五萬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與前述卷附統一發票之記載金額相符外,亦與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 吳金燕 之證詞相符,是堪信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先以一百一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證人謝清江,證人謝清江再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大昱企業社。如證人謝清江係以勾串被告之方式以賤價取得系爭車輛,則何以再出賣予訴外人大昱企業社時,售價仍僅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應有市價即二百五十萬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謝清江勾串以賤價買賣系爭車輛等語,並不足採。(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審理中,曾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謝清江提起偽證之告訴,惟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㈡又證人彭松茂、 鄧朝明 雖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結稱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不僅一百一十萬等語,然此究為該二證人主觀之認知,而非真實之市價;況證人 彭茂松 主張系爭車輛二輛共價值二百五十萬元、證人鄧朝明卻主張一部至少要一百六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彼此之間亦有鉅大差異,更足稽前述二證人是否具有估價之能力,顯有疑問。末查,訴外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委託,就原告所有之相同品牌、種類,且出廠年份相近(供鑑定之車輛係八十二年出廠、系爭車輛係八十三年出廠)之預拌混凝土車進行估價,認該種車輛當時之市價僅值四十二萬五千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亦足證證人彭松茂、 鄧朝明顯 係高估系爭車輛之價值。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賤價賣與被告證人謝清江,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尚不能為本院所採信;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