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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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龍得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㈢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乙○○為被告龍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得福公司)負責人,其
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98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惟其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後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上開侵害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明,被告乙○○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乃被告龍得福公司負責人,被告龍得福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原告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本件於原告向被告購得之二台電腦及刑事搜索檢視被告營業
處所之十七台電腦與查扣在案之非法光碟片中發現非法重製原告之軟體,計有windows95、windows98、windows2000ser
ver、windows2000advancedserver、windows2000professional、windowsMe、windowsNT、VisualBasic6點0、Frontpage98、Access2000、Excel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Outlook2
000、Access97、Excel97、Word97、Poweroint97、Outlook97等二十項電腦程式著作,被告違法連續將該軟體安裝於電腦中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準此,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即乙種著作)為單位,位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
㈢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侵害原告所擁有之電腦程式種類並不爭,且刑事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八九八號刑事全卷(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聲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MSWINDOS95、98及OFFICE(含FRONTPAGE、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彼等之同意或授權,為促銷電腦或服務客戶,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散佈侵害他之著作權之物,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擅自以燒錄有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安裝於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內,或重新安裝在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內,附贈予客戶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替客戶盜灌原告擁有前述電腦程式著作,此部分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不爭,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並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MSWINDOS95、98及OFFICE(含FRONTPAGE、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彼等之同意或授權,為促銷電腦或服務客戶,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散佈侵害他之著作權之物,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擅自以燒錄有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安裝於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內,或重新安裝在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內,附贈予客戶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在刑事訴訟中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十三片分別燒錄有前揭電腦程式軟體,相關訂購單三十張,且被告對於原告擁有上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亦不爭執,況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庭分別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乙○○為被告龍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當屬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情節已如上述,而渠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書參照),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因而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連續將前開八種電腦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軟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等語,經核亦與實務上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之實情相符,應屬可取;茲查被告即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其他第三人,使前開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數量,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一百萬元計算損害額,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有二十種軟體被侵害,其損害額應為二千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亦屬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刊登啟事及判決,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