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二號民事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四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即面額二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到期,聲請人須憑以領息,而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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