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二號
原告雷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電腦資訊展期間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先後向原告訂購數位相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產品,嗣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完畢,貨款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九十年六月份(以資訊業交易習慣,從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間之訂貨區間結算為六月份貨款,以下月份區間亦同此計算)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九十年七月份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九十年八月份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共計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並各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供被告收執。
二、兩造間付款之約定,係被告至遲應於當月月份月結四十五日結清貨款,故前述貨款,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給付,詎被告均未按期給付,是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有退貨之權利。
㈡被告雖主張貨款僅有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實係遺漏一筆數位相機維修費用七千六百元,故總貨款確實為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有一筆七千六百元之費用為維修費用,並非貨款。被告之前並未收取原告之請款發票,公司內部亦無該筆款項之請款。
二、依據被告向原告所下並經原告確認之商品採購單中注意事項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就採購之商品有權要求退貨,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其退貨時至被告公司倉庫取回退貨,且被告亦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退貨,但原告卻置之不理。是就被告得主張退貨共計金額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先後向原告訂購數位相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產品,嗣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完畢,貨款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九十年六月份(以資訊業交易習慣,從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間之訂貨區間結算為六月份貨款,以下月份區間亦同此計算)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九十年七月份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九十年八月份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共計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依據兩造間付款之約定,係被告至遲應於當月月份月結四十五日結清貨款,故前述貨款,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給付,詎被告均未按期給付,是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貨款中,有一筆七千六百元之費用為維修費用,並非貨款,且否認有此筆費用之存在;另被告有退貨之權利,是就得退貨之貨物金額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部分,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先後向原告訂購數位相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產品,貨款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九十年六月份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九十年七月份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九十年八月份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付款方式為當月月份月結四十五日結清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資材採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中(按應為九十年七月份貨款中)有一筆七千六百元之費用並非貨款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附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庭提「補充說明」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其擁有退貨之權利,無非以其所發出之資材採購單上有「本採購單所有品項或數量,本公司有權要求退換貨,並於接到退貨通知時,派員到本公司總倉取回退貨。」之記載為其依據。然查:原告於接到前述資材採購單後,所發出之銷貨憑單上亦載明「...若有問題請於三日內通知本公司。超逾期限視同接受使用,任何補償或退貨恕無法接受...」之字樣,足見前述資材採購單上之記載,應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接受該條件之意思,是就此契約上之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顯不一致;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核以一般買賣之常情,能無條件退貨者究係少見,且本件貨物為電子產品,市場價格起落較鉅,是依本事件之性質,本院認被告應無退貨之權利,始為允當。且除前述之資材採購單、銷貨憑單外,兩造並無簽訂其他契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被告得無條件請求退貨之合意,則被告辯稱其有請求退貨之權利,並進而以可退貨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次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九十年七月份之貨款為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然其中七千六百元部分,實屬維修費用而非貨款,已如前述。就此,原告雖提出銷貨憑單、快遞單為據(附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庭提「補充說明」之後),然本件原告既係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此部份七千六百元之「維修費用」,自非原告得依此法律關係所能請求者。至兩造之間是否確實存在前述七千六百元之維修費用,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本院不做認定,併此敘明。
六、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有約定「當月月份月結四十五日結清」之付款方式,已如前述,則分別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年六、七、八月份之貨款,被告最遲應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給付,換言之,被告就前述貨款,應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八十九年十一二月份、九十年六月份之貨款部分,並無不合,惟就九十年七、八月份之貨款,僅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請求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
┌────────────┬──────────────┬───────┐│本金(新台幣)│起訖日│利率│├────────────┼──────────────┼───────┤│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叁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