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 林樂明 被告辛○○
己○○庚○○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己○○、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載。
二、陳述:㈠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七五加一○‧一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交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惟被告等自知理虧,乃予原告協議分四年,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等只繳交二十五期(最後一次繳交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查被告等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責任。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四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七五加一○‧一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交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惟被告等自知理虧,乃予原告協議分四年,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等只繳交二十五期(最後一次繳交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被告等人均未置理。查被告等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責任。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四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七五加一○‧一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交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惟被告等自知理虧,乃予原告協議分四年,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等只繳交二十五期(最後一次繳交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查被告等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責任。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協議償還申請書、帳卡等影本各三分為證。
乙、被告辛○○、庚○○、甲○○方面:被告辛○○、庚○○、甲○○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於任職或擔任訴外人大根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根屋公司)之股東期間雖曾擔任前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但於離職或辭卸該公司股東之身份時,該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曾經應允會按時償還前開款項之本金暨利息,故渠等對於事後前開款項之本金、利息未能給付應無需負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辛○○、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辛○○、庚○○、甲○○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己○○、戊○○等人亦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為借款或任連帶保證人之故而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但於本票所載清償期(到期日)屆至時未能償還欠款等事實為真實。其次參考卷附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所載,被告等人均以其等簽發之本票經屆期後無力償還票款為由,請求原告同意其等就積欠之剩餘款項「分四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他未盡事宜,均依照原授信約定書規定辦理」,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原告確已同意被告等人前開請求,允許其等依前開申請書內容分期償還(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辛○○、庚○○、甲○○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系爭申請書內容,而到場被告己○○、戊○○等人對於申請書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堪信真實。顯見兩造真意,當以被告等人未能償還之債務,就本金及遲延利息之部分,藉前開協議償還申請書內容作為原本票、授信約定書之補充條款無疑。考之其等既於事後又再度未能如期償還欠款,則依兩造締結之授信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之約定,被告等人就系爭剩餘之欠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據之要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等語,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己○○、戊○○等人雖抗辯其等已辭卸大根屋公司職員或股東之身分,或均僅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系爭款項,而各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被告辛○○、庚○○、甲○○等人曾對其等應允繳付本金、利息各語,故本件原告不得再對其等請求云云,但查「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負擔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為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此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故被告己○○、戊○○既已具名簽發系爭本票,縱其等並非實際取得系爭欠款之人,亦應與其他之發票人就前開款項(含本金、利息)各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己○○、戊○○等發票人與其他發票人相互間之爭執,雖應受其內部法律關係之拘束,然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戊○○雖有此部分辯解,亦無礙於其等應該承擔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所辯情節,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辛○○、己○○、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己○○、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即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既均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此外,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而聲明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顯屬重疊訴之合併,茲本院既擇原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則對原告另行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另行審酌,附此說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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