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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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送被告乙○○
甲○○丁○○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