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
一、右原告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於駁回其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五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標準,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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