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乙○○
丁○○丙○○甲○○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丁○○、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另諭知上訴人丙○○、甲○○、戊○○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人共同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乙○○、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甲○○、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自立晚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百分百完美美膚坊』、『舒壓體療—小夢』、『P工作室交友男來電00000000』等廣告招攬客人,並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及僱用王○璇、陳○慧、王○吟及 林玟璇 等人擔任美容師。迨不特定之男客閱及廣告,以電話詢問時,即由甲○○、戊○○以曖昧言語,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前來,再由乙○○、丙○○等店內人員以加入會員,並繳交三萬元費用,即可享有無需另外付款而與女子性交行為。迨男客會員前來要求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乙○○等即指示前往旅館開房間等待,再由乙○○通知亦有犯意聯絡之經營應召站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派女子前往旅館房間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於理由欄二、㈤及四、說明上訴人等人均以本件犯罪所得為常業,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共同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頁、第十一頁);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人是否基於常業犯意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使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失其依據,自屬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該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保護被告權益。本件起訴係指上訴人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第一審則判處丁○○、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另諭知丙○○、甲○○、戊○○無罪,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刑,但於審判期間僅告知:「五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罪嫌,另被告乙○○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可能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罪名」(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並未告知丁○○、丙○○、甲○○、戊○○等人所犯罪名已變更,俾其等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賦予之防禦,且於詢問犯罪事實時,亦未對上訴人等人是否基於常業犯意及是否恃以為生為實質之調查,使其等就此有辯明機會,即遽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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