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昱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一八地號、第三一九地號、第三二0地號、第三二一地號、第三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點一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點0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二點零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履行第一項遷讓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一八、三一九、三二
0、三二一、三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A部分面積二點九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點一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點0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二點零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Μ部分面積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履行第一項遷讓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
三、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一八、三一九、三二0、三二
一、三四六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正當權源,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與圍牆等(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使用收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工作物、圍牆等拆除後,將系爭土地方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九十年度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八百元,經法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共一百七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自原告起訴前五年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原屋主 周森鏞 起造,徵得原告前身台灣省製片廠之同意而興建。五十五年十月一日周森鏞將該屋售予被告先父路曰學,居住迄今,嗣由被告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稱:被告未經同意,無任何正當權源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具有正當權源。
二、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屬土地,原欲出售先父,但核定程序繁瑣延遲至七十二年間始由省府核定出售價款為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使用費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並函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且依「台灣省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辦理分期付款。先父表示同意以上開價款提出購買意願,然台灣省政府卻久未回覆。七十四年間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又函知可優先承購,先父即檢具證件申請承購,惟台灣省製片廠處理又耽擱,先父乃於七十六年連續三年,一再表明承購意願,並親赴製片廠,經承辦人員表示,因即將轉為民營化暫予停止處分財產,俟確定後再出售。因此而暫時擱置承購事。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始終願意購買土地,但延遲被告之優先承購係原告前身機構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間經過所致土地價值上漲,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仍願按七十二年間所核定價款承受之。
三、系爭土地上建物存在已逾五十年,建物圍牆範圍內共有五宗土地,原告僅有二宗,自不能推論被告無權占有。另被告合法繼承取得建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尚函請被告追收補償金與出租訂約事,可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涉及時效消滅問題,原告訴請返還土地而未提及雙方間租賃關係存在,並非正當。
四、原告稱:被告違法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等,並自行占用土地使用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未察及系爭地上建物時間點在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前存在,歷年來所有權人即原告前身台灣省製片廠對建物係屬無權占有提出主張,
四、五十年來原告前所有權人與被告先父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事實之推定,被告自有合法權源。原告又稱: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云云,係曲解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申報總價額」為公告現值規。按申報地價依法應由土地所有申報,俾作為課徵地價稅之標準,與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有別,且不值以上限百分之十為請求依據,原告誤用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公告現值三萬五千元、三萬三千八百元為計算依據,所得數據不正確。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資料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台灣土地銀行函影本、轉讓書影本、被告先父路曰學向原告購買土地申請書影本及原告公司致被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未經原告,無任正當權源,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原告為取回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另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與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租金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等為訴外人周森鏞徵得原告前身台灣製片廠同意而興建,嗣於五十五年十月一日周森鏞將學建之建物轉讓予被告先父路曰學而,嗣由被告繼承取得,路曰學生前連續多次向台灣製片總廠申請承購,但因被告內部民營作業而延宕,原承購總價五十六萬多元,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原承購作業延遲,現因物價上漲,原告欲以高價出售致被告承購之負擔沉重,前之承購遲延係原告所致,而被告為合法取得建物,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台灣省製片總廠同意,被告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卷附照片與履勘筆錄可證,本院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周森鏞徵得台灣省製片總廠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㈡周森鏞於五十五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父親路曰學, 嗣路 曰學辭世,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㈢系爭土地 經路 曰學生前多次向原告前身台灣省製片總廠申請承購,然仍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利益是否有據。
五、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現占有人,至於占有之原因,出於占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抑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法律所問。本件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原告建物在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具有正當占有之權利,即非具有合法之權源。因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繼承父親路曰學購自訴外人周森鏞興建之系爭建物,周森鏞於興建之初已取得原告同意,嗣之轉讓被告父親,原告亦無異議,被告繼承後亦有長期占有之事實;又被告父親生前多次向原告要求承購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而遲延,現土地地價上漲,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結果等情。然訴外人周森鏞於四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建建物,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可占有土地,並不明確,然無周森鏞向原告前身台灣省電影製片總廠交付租金建屋之證明,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應係無償占有,周森鏞應係借得系爭土地而建屋,被告父親路曰學於五十五年十月一日向訴人周森鏞係購得系爭土地,雖可認係承接使用借貸關係,然周森鏞對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並未一併轉讓路曰學,且依被告提出轉讓書亦載明系土地「土地其所有權原屬台灣省電影製片廠者現已徵得該廠同意向其購買該項轉讓手續正在辦理中」等情,因此,被告父親路曰學僅係得向原告前身台灣省製片總廠購買,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又被告父親路曰學雖多次向台灣省電影製片總廠要求承購,惟因原告未允諾出售土地並訂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訂立,路曰學仍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仍未取得合法權源。台灣省電影製片總廠遲未同意,雖係造成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原因,然同意與否仍係該廠承諾考量之範圍,該廠未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前,除有締約過失外,並無允諾之義務,自難認定遲延答覆係具可歸責之原因,而可為阻卻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原因,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利益是否有據: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是為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負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二)原告另主張:按起訴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回溯五年期間,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為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三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占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五點一八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支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不當利益等情。惟按土地法第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係為無權占有土地與上開規定,具類似性,固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惟該規定所定年息百分之十,並非固定比率,須按所占有土地之坐落地點、交通便利性與週邊環境而定。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在台北縣新店近郊碧潭附近,鄰空軍公墓,系爭土地係屬斜坡,並非平地,對外聯絡須上下樓梯或繞空軍公墓,本院斟酌該土地之坐落與交通狀況,認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十分二計算為適當,是故被告應返還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六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另被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曲解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告現值並非正當依據云云。然本件係計算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利益,而類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公告現值係為一般性土地價值參考,較諸市價為低,並無高估被告不當利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為可取。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履行第一項遷讓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九千八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期間│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公告總值│年息│占用│小計│││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月數││├─────┼──────┼────┼─────┼──┼───┼────┤│88.10.16││││││││~91.12.31│35,000│175.18│6,131,300│2%│38.5│393,425│││││││││├─────┼──────┼────┼─────┼──┼───┼────┤│92.01.01││││││││~93.10.15│33,800│175.18│5,921,084│2%│21.5│212,172│├─────┼──────┴────┴─────┴──┴───┼────┤│合計││605,597│├─────┴────────────────────────┴────┤│計算式: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年息2%÷12×占用月數│├───────────────────────────────────┤│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921,084(公告現值)×2%(年息)÷12(月)=9,86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