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0年4月20日府特教字第106672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㈠原告持有中等學校園藝科中字第8806250號教師證書,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迨92年9月12日未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無效應予註銷,業經該院於93年7月12日91訴03481字第0930014024號函核發聲請恢復教職狀在案。㈡原告取得教師資格及專任教師身分之資格要件迄今仍未改變。經查被告該項前開函知註銷證書處分,未踐行法律程序與欠缺法律依據。原告於94年1月4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確認該項註銷證書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於94年1月19日府教特字第0940014310號函復並不為確認有效或無效。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該項函知註銷教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無效。㈢原告於88年8月申辦教師資格複檢時,是檢附85年8月至87年7月止,在前省立彰化啟智學校園藝科擔任代課教師連續任教2學年折抵教育實習1年,因為時效要件已完成,適用行為當時之舊法規有利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實習辦法第34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明文規定,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非教育部90年4月13日台(90)師(3)字第90042636號釋示函之效力所及。㈣被告依據教育部上開90年4月13日函以90年4月20日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分別再函知原告仍認定證書無效應予註銷,以及向教育部申評會報核,業經教育部於90年4月26日台(90)申字第90058610號書函核復,並指示:按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在案,惟各關係機關及學校皆未確實執行,證實被告事先明知本事件業經申訴評議確定對原告有利,顯無理由任意隱瞞事實,拒不依法執行,乃教育行政專業人員觸法在先。㈤被告事先明知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4屆第103次會議決議﹕「‧‧‧均不予維持。」在案,被告當時並未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表示不服申訴決議,請求教育部申評會變更或撤銷處分,準此,申訴決議之法律效力應予確立。被告自應按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但未執行,自身不遵守法律,竟再就已審理過之人、地、事、時、物等同一事證提出答辯,顯然沒有理由或法律依據主張:「原告之訴駁回。」又被告未具體明確舉證執行完畢之公文證明,竟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決定,被告均已一一執行完畢,經查未明確舉證依教育部90年4月26日台(90)申字第90058610號書函指示,按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之證據,如果當時被告確有依法執行,原告根本就不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證實被告之答辯內容,涉有隱瞞事實或違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茲原告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如前開聲明之判決,而確認訴訟本質上即包含確認訴訟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35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