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廖友慈 被告 邱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帳號「IreneChiu」首頁和長榮航空公司官方粉絲團頁面發表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一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伊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擔任空服員,詎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非平時使用之臉書帳號「MavisMavis」於長榮公司之官方臉書粉絲團,未經查證即誣衊伊「竊佔公司資產」、「於先生出差時安排商務艙座位」、「拿不用錢的東西討好自己的朋友、家人,藉以表現自己的『能力』及『手段』」、「一出勤就是偷東西」、「手腳不乾淨」、「順手牽羊愛偷竊」、「行徑奇怪」,並提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想跟男友約會,就說自己生病請假,要看醫生請假不飛」、「出車禍早就好了還是繼續請假」(以上合稱系爭文字)等不實指控,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權,意圖於伊懷孕留職停薪之際,影響公司同事及上司對伊之觀感及評價,致伊須面對同事背後之指指點點,精神異常痛苦、幾近憂鬱、經常失眠而身心俱疲,而未能返回職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真正臉書帳號「IreneChiu」首頁和長榮公司官方粉絲團頁面發表道歉聲明,另公開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四大報以1/4頁,不限版位、全國雙版,以字體標楷體22級字刊登道歉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各一日,且被告不得於其真正臉書帳號「IreneChiu」刪道歉文,並保證不再對原告為不實誹謗行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伊於長榮公司官方臉書粉絲團係以非公開之私訊方式留言,目的僅在籲請長榮公司留意內部控管,未載明特定員工之姓名,並無任何散布於眾或誹謗原告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伊所寫為當時所見所聞之生活情形,並無不實之處。而系爭私訊於原告同事間流傳,非伊之行為所致,為長榮公司內控不當洩漏私訊及個資。原證1文字為剪貼後之文字檔,非系爭私訊之原始截圖,伊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長榮公司表示未洩漏資料予原告,原告取得證據之合法性有疑慮。訴外人即長榮公司官方粉絲團管理人陳浩維於105年6月中即將系爭私訊交由相關部門調查,原告可能於105年7月間即知悉此事,則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臉書帳號「MavisMavis」在長榮航空公司官方粉絲團張貼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等乙節,被告對於系爭文字為其發表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為何?茲論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貼系爭文字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之行為則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通念之評價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機為何,如其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已有所貶損者,均屬之。
2.證人即長榮公司臉書粉絲團管理人陳浩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7號證述:迄於105年7月間,伊係擔任長榮公司之助理副課長,亦負責長榮公司之臉書粉絲團網頁管理及回覆私訊等工作,伊並不會直接處理私訊留言而是要看所留私訊內容關於哪一業務單位,伊即再陳報給主管同意後,呈報給該業務單位的管理部門,本件私訊留言,伊有印象係關於空服管理的問題,所以就轉給空服管理部,但伊不知該部門接手之人為何等語(106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再據證人即長榮公司空服管理部空服管理課職員 張若欣 於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確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且於伊與原告聯絡時,原告即表示,其朋友亦曾告訴該等訊息,本件上開被告所為留言,係當時資訊管理部的同仁陳浩維截圖給伊部門主管,伊主管再交代伊去提醒原告,要其注意自身行為;且迄伊調任其他單位前,並沒有實質調查上開投訴內容是否為真等語(偵續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雖未具體陳明原告之姓名,但由於內文業已特定條件:曾經發生車禍、目前懷孕待產等,是以長榮公司空服部門接獲陳浩維轉知後,主管業知悉內文係指原告,故指示張若欣聯絡原告,要求其注意其行為,並非被告所稱未指述特定對象等情。次查,被告雖稱其系爭文字內容為事實,但其僅提出幾張照片為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照片上之物品帶回,惟其取得之原因多端,撲克牌等物,一般乘客均能免費索取、HELLOKITTY等文具必須購買,然原告提出其本身多次購買長榮公司機票及購買長榮航空公司物品之購買證明,有登機證及信用卡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4頁)。是部分物品係其出資購買,應堪認定。又長榮公司為國際知名之航空公司,員工請假應循相關規則辦理,而原告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請假均有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被告非具醫療知識亦未知曉長榮公司請假規則,即輕率斷言「想約會,就說自己生病」;「原告車禍早就好卻繼續請假」,復未確認長榮航空相關物品之取得原因,即泛稱原告「順手牽羊」、「一出勤就偷東西」、「手腳不乾淨」,指責原告為竊盜等犯罪行為、品德不佳,當屬貶低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被告一再抗辯其在長榮航空粉絲團私訊,雖非廣佈於社會周知,但除長榮航空公司處理該私訊之承辦單位知悉外,其並轉至空服員部門處理,再由主管要求張若欣負責聯絡。是以雖非長榮公司多數人員皆可知悉系爭文字,然特定之管理人員仍知悉上情,亦屬多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在無具體明確證據之情況下,確有向長榮公司指摘、傳述、以加油添醋之方式,傳送貼文而足以影響原告在長榮公司之聲譽,且觀看系爭文字之管理階層可能對原告有不佳之印象,其內容帶有普遍性貶抑原告品德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所為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3.被告復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文字為不法取得證據云云。經查,原告自始主張係 陳育瑛 告知伊有系爭文字等情,而張若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記得有通知原告要其注意行為,原告有詢問是何人發到訊息,要求幫伊查詢,但公司不知悉是何人所發訊息,也回覆公司查不到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96頁)。是以原告係被動知悉有系爭文字妨害其名譽,並非其個人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文字等訊息,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件是否罹於時效
1.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5年7月即知悉系爭文字,故本件起訴應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於產後留職停薪期間,於105年8月31日因同事陳育瑛探視伊,並告知有人在長榮航空粉絲團網頁上發表系爭文章妨害名譽,雖懷疑為被告所為,經其配偶之兄長即被告之配偶訊問被告,被告一度承認後又否認,是於106年1月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請求查明該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所有及系爭文章是否為被告張貼等情,此觀106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是以原告於士林地檢署按鈴申告當時並未能確定加害人是何人,是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後,被告坦承其為系爭訊息之發文者後,方知悉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於107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處分:
1.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空服員工作,目前留職停薪,105、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飯店服務業,105年、106度薪資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股票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調閱資料卷),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無理由。
2.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如何處分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被告所為系爭文章,係透過個人臉書帳號在長榮公司官方粉絲團上發表,雖僅為長榮航空管理階層及處理該私訊之承辦人員知悉,為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開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由於兩造均非公眾人物,長榮公司粉絲團非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瀏覽閱知,此與在報章雜誌或藉新聞媒體刊載播送侵害他人名譽言論之情形有別,是道歉啟事應張貼在被傲個人臉書及長榮航空官方粉絲團,已足資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另請求刊登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之期間為永久等,均逾越必要範圍,應予駁回。至道歉啟事之內容,原告雖主張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侵權行為為填補損害,原告逾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妨害名譽行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不予准許。另刊登道歉啟事為意思表示部分,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俊憲附件二道歉啟事:
針對本人曾經於105年6月17日以FACEBOOK臉書帳號「MavisMavis」在長榮航空官方粉絲團貼文發佈對廖友慈小姐不利之言論,因事實未經查證,造成廖友慈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在此謹鄭重提出道歉聲明。
道歉人邱心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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