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同欄第
8行所載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並於同欄第9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案件,罪質與本案迥異,2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職業為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