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曹俊元 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相對人海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出資額為250萬元,出資比例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30,且出資期間亦超過一年,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惟經伊多次依法要求閱覽公司帳冊,竟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無端拒絕配合提供,為此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
6月30日起迄至106年4月11日解散期間之業務帳目、營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認為沒有另外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只要依照普通清算程序進行就好,伊也會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向聲請人告知相關事項及資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設立於100年6月30日,資本總額為50
0萬元,而自105年9月9日起、中間於106年3月30日協議選任清算人乃至迄今為止,聲請人所登記之出資額均為25
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以及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聲報算人案卷核閱其中106年4月11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為確認屬實,並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故聲請人所出資之額度確已達相對人公司總資本額之百分之30,且繼續出資期間亦已達一年以上,核符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四、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
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
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查,相對人於106年3月30日經全體股東協議自同日起解散公司,並選任吳秋嬿為清算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106年4月11日航園字第1065007562號函准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該公司106年4月11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協議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卷第4至8頁),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吳秋嬿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吳秋嬿為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而定其清算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自應當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清算程序中,亦不容許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營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