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正皓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正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民國99年10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自某年籍不詳名為「 王偉凡 」之友人處取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6樓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正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10007995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又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管制刀械,且伊沒有要用這把
刀去犯罪、當時檢察官是沒有跟我說這把武士刀1把有沒有開鋒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已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10007995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紀錄相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合格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鑑定,應屬可採,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係屬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甚明。被告既於偵查時自承該武士刀係某年籍不詳名為「王偉凡」之友人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自應對於所餽贈之物察其外觀與內在後始會加以收受,此情與一般經驗法則較為相符。是被告既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而放置於其前揭住處並持有之,當可認被告於收受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該刀業經開鋒而有殺傷力甚明,益徵被告具持有殺傷力刀械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是管制刀械且已開鋒云云,即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已│││││開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