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恆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恆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恆均因故對 田永盛 有所不滿,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分持扳手、棒球棍(未扣案)敲毀田永盛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田永盛。嗣因田永盛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車前擋風玻璃處及駕駛座上玻璃碎片發現留有血跡,乃以棉棒採集血跡送鑑定,結果該棉棒血跡之DNA與蔡恆均因另案採樣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田永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70901174號(聲請意旨誤植為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0-15頁)。
(三)被告蔡恆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恆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某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 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未透露共犯「某男子」之年籍資料,致檢、警無從追緝)、生活狀況(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雖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4年
3月19日(聲請意旨誤植為同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毀損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共犯「某男子」持犯本件犯行之扳手、棒球棍未據扣案,復無確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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