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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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4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被告 林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0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7,041元,合計22,849元;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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