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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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被告 黃明輝芳誠 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15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參。
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嘉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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