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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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劉鳳玉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劉鳳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搶奪部分(不得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6日。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吳俊緯、劉鳳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其等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2日17時24分、17時36分許,由劉鳳玉、吳俊緯分別以前揭行動電話與 許家祥 所使用之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7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由吳俊緯將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許家祥,許家祥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吳俊緯。
㈡、於101年6月6日17時48分、18時19分許,由劉鳳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許家祥所使用之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8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由吳俊緯將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許家祥,許家祥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吳俊緯。
㈢、於101年6月14日12時45分、12時57分許,由吳俊緯、劉鳳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許家祥所使用之公共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2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之「臺灣房屋」隔壁,由吳俊緯、劉鳳玉將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許家祥,許家祥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劉鳳玉。
㈣、於101年6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101年6月20日)19時53分、20時15分、20時18分許,由劉鳳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 廖滄耀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廖滄耀將現金2000元交予吳俊緯,然劉鳳玉尚未將海洛因交予廖滄耀,即為警上前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二、吳俊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於101年5月14日13時58分、14時15分、14時17分許,與 陳添煌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4時1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俗俗賣」賣場旁,將重量不詳價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陳添煌收受,陳添煌當場交付現金900元予吳俊緯。
三、劉鳳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1年5月25日17時、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龔文福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龔文福收受,龔文福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劉鳳玉。
㈡、於10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19時26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文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26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龔文福收受,龔文福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劉鳳玉。
㈢、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11時53分、12時2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添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2時餘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選手村撞球場」停車場,將重量不詳價值8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陳添煌收受,陳添煌當場交付現金800元予劉鳳玉。
㈣、於101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18時53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哲豪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8時53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選手村撞球場」,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張哲豪收受,張哲豪當場僅交付現金400元予劉鳳玉(尚積欠600元)。
㈤、於101年6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1時18分許,與吳俊緯(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俊緯以其與劉鳳玉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歐玉智 向張哲豪所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歐玉智即委由張哲豪前往其與劉鳳玉所約定之地點購買海洛因,於同日凌晨1時1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由劉鳳玉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張哲豪收受,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歐玉智病房內,張哲豪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歐玉智(張哲豪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吳俊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㈥、於101年6月5日7時13分許、7時25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俊芳 所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7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洪俊芳收受,洪俊芳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鳳玉。
㈦、於101年6月19日13時18分、13時22分許,以劉鳳玉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滄耀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4時餘許,前往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將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廖滄耀收受,廖滄耀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劉鳳玉。
㈧、於101年5月26日20時46分許、21時39分、21時46分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俐瑜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鳳玉於同日21時46分後之某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俐瑜收受,陳俐瑜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鳳玉。
㈨、於101年6月6日13時7分許、14時32分、15時許,劉鳳玉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俐瑜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鳳玉於同日15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俐瑜收受,陳俐瑜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鳳玉。
㈩、於101年6月16日某時許,陳俐瑜在劉鳳玉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先行給付現金1000元予劉鳳玉以預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俐瑜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聯絡劉鳳玉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劉鳳玉告知於晚間8時許交易後,陳俐瑜乃於101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至劉鳳玉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由劉鳳玉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俐瑜收受。
四、劉鳳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17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劉鳳玉住處後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哲豪施用。嗣為警於101年6月19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正在與廖滄耀交易海洛因之吳俊緯、劉鳳玉,並自吳俊緯身上扣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吳俊緯帶同員警至其等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4住處,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吳俊緯所有,供為其等為前揭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許家祥、歐玉智、廖滄耀、龔文福、陳俐瑜、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27、000800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2日,見本院審理卷第66至68、69至71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家祥、歐玉智、廖滄耀、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俐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80、360、159至161、168至170、195至200、210至213、216至219、235至239、243至245、259至261、277至280、292至295、299、
305、318、偵查卷二第18至23、36、37、117頁、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吳俊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添煌、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家祥、歐玉智、廖滄耀、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陳俐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8、
207、208、221、226、227、249、250、286、287、311頁、偵查卷二第28至31頁),並有扣案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俊緯所有,用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可稽。
二、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吳俊緯、劉鳳玉與證人許家祥、廖滄耀、歐玉智、被告吳俊緯與證人陳添煌、被告劉鳳玉與證人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陳俐瑜等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等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等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劉鳳玉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等販賣毒品的利潤是1包500元的海洛因大概賺100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賺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吳俊緯、劉鳳玉販賣海洛因、被告劉鳳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是以被告吳俊緯、劉鳳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被告劉鳳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鳳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緯、劉鳳玉上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各次各自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鳳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㈦,各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三㈧至㈩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三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三㈤被告吳俊緯部分未據起訴】、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鳳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鳳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俊緯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被告劉鳳玉於犯罪一㈠至㈢、三㈠至㈦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吳俊緯前於94年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搶奪部分(不得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6日。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滄耀該次,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證人廖滄耀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被告吳俊緯,尚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廖滄耀之際,即為警上前查獲,是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俊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經查:
1、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警詢中曾自白其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1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366頁);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家祥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二第179、180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滄耀未遂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6頁背面、第363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龔文福、陳添煌、張哲豪、洪俊芳部分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5、56頁、第362頁)、就犯罪事實三㈧、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瑜部分於警詢中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5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俐瑜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362頁)、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哲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362頁背面),又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一㈣、
二、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㈠、㈡、㈢、㈣、
㈥、㈧、㈨、㈩、四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其犯行。
2、就被告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三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歐玉智部分:被告劉鳳玉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供稱:證人張哲豪曾於101年6月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市○○路住處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55頁),然該次應係證人歐玉智以證人張哲豪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吳俊緯後,由證人張哲豪前往被告劉鳳玉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並購得海洛因1包乙情,業據被告劉鳳玉、吳俊緯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2頁),且與證人歐玉智、張哲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二第11
7、2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劉鳳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又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吳俊緯於偵查中陳稱:101年6月2日在伊樹孝路住處樓下,許家祥有叫伊幫忙調毒品,這次是劉鳳玉跟他通電話,由伊拿海洛因給許家祥,500元許家祥也是交給伊。101年6月6日 伊有 拿500元的海洛因給許家祥,他每次要用毒品就會跟伊調,調就是他打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上手,伊再拿毒品給他。101年6月14日也一樣,伊有幫許家祥調。101年6月2日這次,劉鳳玉在電話中接聽許家祥的通話內容是要幫許家祥調海洛因,是許家祥要跟劉鳳玉拿海洛因。101年6月6日這次,是劉鳳玉接的電話。這一次是劉鳳玉她叫伊拿海洛因給許家祥。這次跟許家祥收的錢有交回給劉鳳玉,交500元。101年6月14日伊有跟劉鳳玉一同到樓下拿海洛因給許家祥。這一次劉鳳玉也有下去。伊與劉鳳玉兩人拿毒品給許家祥時,都要一起,是因為伊那時候住在那裡,許家祥是伊朋友弟弟。101年6月14日這次,伊跟劉鳳玉一起下樓去跟許家祥見面,就是要拿海洛因給許家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二第183、184頁),則被告吳俊緯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許家祥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均為肯定供述,堪認其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之供述)。
4、就被告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三㈦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滄耀部分:被告劉鳳玉於偵訊中否認曾於101年6月19日下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滄耀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偵查卷一第362頁),是被告劉鳳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間,而無足據此邀減刑之寬典。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俊緯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二、被告劉鳳玉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㈠至㈥、
㈧、㈨、㈩、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俊緯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減輕其刑),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併遞減輕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除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三㈦之外,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等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等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吳俊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鳳玉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並無過重之情,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尚無過重之情,是被告劉鳳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更無所謂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均明知海洛因、被告劉鳳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鳳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圖以共同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念及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被告劉鳳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鉅、所得不高,二人分工之角色輕重,暨其等犯後坦承有為上揭販賣毒品、被告劉鳳玉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勇於認錯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又上開規定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雖非被告吳俊緯所申辦,然實際為其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吳俊緯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吳俊緯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該門號好像停話,後來那支行動電話不知道到那裡去了,門號如何來的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2頁背面),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就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雖非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申辦,然實際為其等所共有,供被告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劉鳳玉為犯罪事實三㈠至㈣、㈥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另被告2人於101年6月19日與證人廖滄耀交易時而遭警查獲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此觀該條項所定法文,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明。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廖滄耀於向被告2人洽購海洛因,已將2000元交予被告吳俊緯收執乙節,業據證人廖滄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則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現金2000元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於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三㈠至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現金2000元部分則於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吳俊緯所有,業據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係供其、其與被告劉鳳玉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2頁背面、101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9頁),則該電子磅秤既係被告吳俊緯、劉鳳玉用以秤量並分裝毒品海洛因以利販賣之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三㈤、被告吳俊緯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吳俊緯所有,業據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供其、其與被告劉鳳玉預備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就該包夾鏈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劉鳳玉所為犯罪事實三㈤、被告吳俊緯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劉鳳玉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利用前揭電子磅秤、夾鏈袋為其本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9頁),然該等物品係被告吳俊緯所有,並非被告劉鳳玉所有之物品,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就該等物品於被告劉鳳玉自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本案被告吳俊緯、劉鳳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三㈤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計3500元【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示部分未據起訴】,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三㈤所示部分均宣告被告吳俊緯、劉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900元、被告劉鳳玉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㈥、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57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另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均係被告吳俊緯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吳俊緯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然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並未用來交易毒品之用,又參以被告吳俊緯確於本案查獲該段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另由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53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吳俊緯為前揭犯行之用,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所有之物品,業經被告吳俊緯、劉鳳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2頁背面),然被告2人並未持之為本件犯罪之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2人為上揭犯行之用,是就該行動電話本院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示部分,證人張哲豪涉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吳俊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本案未具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俊緯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吳俊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實欄一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劉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吳俊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實欄一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劉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犯罪事│吳俊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實欄一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劉鳳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犯罪事│吳俊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實欄一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5│如犯罪事│吳俊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實欄二│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鳳玉連帶沒收,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玖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劉鳳玉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劉鳳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實欄一㈠│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吳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劉鳳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實欄一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吳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犯罪事│劉鳳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實欄一㈢│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吳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犯罪事│劉鳳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實欄一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5│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㈠│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㈡│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㈢│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㈣│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罪事│劉鳳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實欄三㈤│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吳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㈥│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實欄三㈦│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㈧│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㈨│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如犯罪事│劉鳳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實欄三㈩│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如犯罪事│劉鳳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實欄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吳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