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玉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玉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玉智(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2年2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月28日撤回上訴在案,此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撤回二審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