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立法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之。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所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該裁判費之計算,係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核定,當事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外,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法文,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029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以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32,890元後,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107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核無訛,是原法院107年7月16日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非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核定,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自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