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請人乙○○

甲○○

戊○○○○○○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丙○○(已死亡)

特別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劉○○(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聲請人)之母劉○○(下稱母親,或稱劉○○)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自劉○○於24歲坐月子時,即不斷外遇、不回家,並酗酒及賭博。自乙○○、甲○○、劉○○出生後,丙○○無提供任何照顧及經濟支持,儘管劉○○向丙○○求助,其亦回應:「不要找我,我沒錢,跟我沒關係」,未曾盡為人父所應盡之責。相對人平時無事不回家,一回家就要錢,要不到錢就打劉○○及乙○○、甲○○、劉○○,其等聽見開門聲就有陰影,兒時劉○○常躲在廁所,深怕相對人對其言語及暴力傷害;又相對人多次欺騙劉○○向親友借錢聲稱做生意,轉身就去賭博,欠下鉅額賭債,並遭地下錢莊追砍重傷住院,全家人心生畏懼,擔心債主找上門波及全家,因此其等不斷搬家,信用卡也欠下百餘萬元,劉○○一人扶養乙○○、甲○○、劉○○長大,甚至乙○○、甲○○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直接工作貼補家用,其等實在無力償還債務,可見相對人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提出本件請求,聲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已於114年3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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