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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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嗣於民國101年2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而丁○○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未成年人自幼兒時期即由丁○○與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已另組家庭、育有子女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且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照片10張、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