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龍選任辯護人賴彥杰律師
黃姿裴 律師被告 黎漢中
林慶李秉岳 李國明 游嘉李詩宇 劉駿陳農諺 羅志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2年度偵字第2963號、第30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2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之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之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之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巳○○前於9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辛○○前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年11月26日待執行;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年11月26日接續執行,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緣己○○因財務上資金周轉需求而將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1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石公 司)股份出售予午○○,並於101年10月24日變更清石公司負責人為午○○。詎己○○欲奪回公司經營權,由不知情之 許榮德林俊賓駱茂霖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於102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至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1之清石公司與午○○談判。嗣一言不合,未獲共識,己○○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午○○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而午○○認上開股權交易實遭己○○詐騙,亦不願就範。己○○見談判不成,為奪回清石公司之經營權,遂委託戌○○找人圍堵清石公司,並在清石公司旁搭蓋帳篷,派員監控清石公司之動態,並對清石公司人員施以脅迫言語施加壓力,圍住清石公司以阻止砂石車自清石公司載運砂石出貨。己○○即與戌○○及戌○○所覓得之乙○○、丁○○、申○○、巳○○、辛○○、辰○○、戊○○、少年陸○辰(84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礙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輪班到場值勤方式,先後推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人及時、地,到場直接本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戌○○、丁○○、申○○、少年陸○辰及天○○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共同前往清石公司辦公室欲搬回己○○所有而仍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個人物品時,戌○○、丁○○、申○○、天○○、少年陸○辰因主觀上認知得以搬離之物品,與清石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允諾得以搬離之物品間存有落差而生爭執,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清石公司員工亥○○恫稱:「開車出門要小心一點,等官司結束會一一討回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刻意破壞清石公司之電話線、電腦線、辦公室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清石公司、午○○。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告訴人清石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設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不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經查:
㈠有關102年2月18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起訴書僅記載「
己○○欲奪回公司經營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率眾人至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1之清石公司,在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向午○○恫稱:快將清石公司過還給我,否則你在宜蘭也不會好過,若今天不過戶過來,你也不用走,不然以後會有很多事情等語,致生危害於午○○之安全」等語,就此次犯行,顯未就己○○以外之被告併予起訴。參以依卷內事證(分別參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7、9頁己○○警詢筆錄、同卷第101頁己○○偵訊筆錄;同卷第57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午○○警詢筆錄;他字第417號卷㈠第6-7頁午○○偵訊筆錄;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184頁反面戌○○警詢筆錄;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132頁反面卯○○警詢筆錄、他字卷㈢第78-79頁卯○○偵訊筆錄;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208頁反面寅○○警詢筆錄;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218-219頁 呂翠峰 警詢、他字第417號卷㈡第213頁反面、第229-230頁偵訊筆錄);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40頁 何燦廷 警詢筆錄;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55頁、第59-60頁林俊賓警詢筆錄;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66頁駱茂霖警詢筆錄及同卷第115頁駱茂霖偵訊筆錄;102年2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亦僅見己○○、許榮德、 駱茂林 等人在場,未見其餘被告,見第2963號卷㈠第269頁),亦僅能確認己○○、林俊賓、許榮德、駱茂霖等人於當日在場,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其餘被告亦有在場;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時己○○亦尚未委請戌○○覓得本案其餘被告包圍清石砂石場阻撓砂石外運,妨礙清石公司營運,應認除己○○外之本案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罪部分均未據起訴。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三至十二、編號十四所示犯罪
事實,固僅載明到場直接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人,然當次未到場實行強制犯行之本案被告,亦係本於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強制犯行,此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己○○欲奪回公司經營權…委託戌○○找人圍堵清石公司…,而與乙○○、丁○○、申○○、巳○○、辛○○、辰○○、戊○○、天○○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等語,以及當次未到場被告,亦係依既定犯罪計畫即起訴書所載「圍堵清石公司,並在公司旁搭帳棚,24小時派員監控公司動態,以阻止清石公司出貨」,而以輪班方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足見各次犯行未到場之行為人仍視到場行為人之犯行為自己之行為,自應認未據起訴書各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十二、編號十四之編號所示強制犯行之被告,包含被告天○○在內,亦被訴上開各編號之犯行。是有關「圍堵清石公司之方式,阻止砂石車自清石公司載運砂石」之犯罪事實,除各次犯行經起訴書記載到場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被告外,其餘未經載入各次犯行之被告,仍應認均業據起訴而得予審理。
㈢至就102年4月9日有關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固僅
就被告戌○○、申○○、天○○、丁○○等人論以毀損罪,被告己○○則不在其列。然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而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記載:「己○○欲奪回公司經營權…委託戌○○…,而與丁○○、申○○、天○○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另並於犯罪事實欄十三記載102年4月9日被告戌○○、丁○○、申○○、天○○依犯意聯絡內容為毀損犯行之具體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己○○是否亦就毀損部分併據起訴,自應究明。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訊問被告己○○,認起訴書上開記載已將被告己○○併列載為102年4月9日毀損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己○○、戌○○、丁○○、申○○、天○○亦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三之毀損犯行起訴範圍。而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己○○有關102年4月9日毀損犯行,既經認業據起訴,原審未論其被訴毀損犯嫌是否成罪,即屬「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自應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至其他本案被告即乙○○、巳○○、辛○○、辰○○、戊○○部分,因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己○○委託戌○○採取「圍堵清石公司,並在公司旁搭帳篷,24小時派員監控公司動態,以阻止清石公司出貨」等強制罪之犯罪計畫之實行,其等並未參與犯罪之初始謀議,復未據起訴書敘明其就102年4月9日犯行之行為分擔情節,因認被告乙○○、巳○○、辛○○、辰○○、戊○○就起訴書編號十三之毀損部分均未據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戌○○、乙○○、丁○○、申○○、巳○○、辛○○、辰○○、戊○○、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8頁;本院卷第64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100至108頁)、戌○○(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287至292頁)、乙○○(見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92至98頁)、丁○○(見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175至181頁)、申○○(見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242至248頁)、巳○○(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251至254頁)、辛○○(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127至133頁)、辰○○(見偵字第3020號卷㈡,第104至105頁)、戊○○(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351至353頁)、天○○(見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156至158頁)於偵查中所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9至80頁;102年度他字第417號【下稱他字卷】卷㈡,第275至280頁、第329至333頁;他字卷㈢,第1至6頁)、寅○○(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他字卷㈡,第248至253頁、第265至271頁)、卯○○(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83至84頁;102年度他字卷㈡,第160至163頁、第175至178頁;他字卷㈢,第78至79頁)、未○○(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85至86頁、第212至217頁;他字卷㈡,第45至49頁)及證人少年陸○辰(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偵字第3020號卷㈡,第183至第185頁)、 賴碧南 (見他字第417號卷㈠,第166至171頁、第184至186頁)、丙○○(見他字第417號卷㈠,第188至193頁、第206至210頁)、 何燦鋌 (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90至91頁;他字卷㈠,第136至146頁、第159至164頁)、 吳志明 (見他字卷㈡,第96至103頁、第117至120頁)、 李輝國 (見他字卷㈡,第1至8頁、第21至23頁)、呂翠峰(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87頁;他字卷㈡,第213至216頁、第229至233頁)、 林芸湘 (見他字卷㈡,第139至144頁、第156至158頁)、 林奕駱 (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94至95頁;他字卷㈡,第181至191頁、第203至210頁)、 林蔚翔 (見他字卷㈡,第122至124頁、第136至137頁)、壬○○(見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15至316頁、第320至321頁)、酉○○(見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06至307頁、第310至312頁)、 高漢忠 (見他字卷㈡,第51至54頁、第67至69頁)、梁木連(見他字卷㈡,第72至79頁、第92至94頁)、 陳啟能 (見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23至324頁、第328至329頁)、甲○○(見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40至342頁、第349至350頁)、庚○○(見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31至332頁、第336至337頁)、丑○○(見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亥○○(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清石公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畫面、現場錄影譯文等資料(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44至58頁)、傳真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0張(見警卷,第35至40頁;偵字第2963號卷㈡,第15至36頁、第110至120頁、第199至207頁;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325頁)及下列被告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162至200頁;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221至234頁。被告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117至161頁、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217至220頁。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201至216頁;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235至238頁)。
二、又有關強制部分,各次到場直接實施強制犯行之行為人(詳如事實欄三所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四有關到場被告漏載被告乙○○;編號五漏載被告乙○○、辛○○;編號六漏載己○○;編號十一漏載辛○○;編號十三漏載辰○○,應予更正補充。又被告辰○○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當次強制犯行,應未到場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誤認其實際到場,應予更正。另各次犯行未到場之其餘同案被告,亦係本於同一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以輪班到場方式,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被告戌○○於偵訊時供稱:「我受僱於己○○,己○○是我
的老闆」;「(問:找誰去清石砂石場?)我找 阿富 去,我在汐止遇到他,阿富說他那邊有一些小朋友,不然請他們去幫忙顧,看一個月要給他們多少錢,我就告訴己○○說一天一千五百元。己○○要給我和辛○○錢,要給我八百萬,我打算要分給辛○○兩百多萬,但辛○○說太少了,他說要五百萬,我說五百、三百都沒關係,只要在那邊顧好就好。」(見偵字第2963號卷㈠第288頁);「(問:在現場顧,班次如何分?)原本是兩班,後來改成一班,因為從早上顧到晚上八點,兩班沒有人帶,如果現場有事情,就是現場的人會打給我」;「(問:要在現場顧什麼?)不要讓砂石被人家載出去(見偵字第2963卷㈠第288-289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受僱於己○○及戌○○
,如果做不好,怕會工作不保。」「(問:你是否知道在清石砂石場外,共有多少人輪班,看 顧清 石砂石場,是否有正常載運砂石出場,請你評述?)共有6人,分2班,每班24小時。都是由戌○○拿給我6人的薪水,再由我分發給他們。
看顧清石砂石場之人員是由我及巳○○各自負責帶2人(見偵字第2963卷㈠第8頁)。
㈢被告丁○○於警詢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在清石砂石場
外,共有多少人輪班看顧清石砂石場?)共約22個人在清石瓦砂石場外輪班。看顧清石砂石場之人員是特助戌○○在砂石場附近找的(見偵字第2963卷㈡第107頁)。
㈣被告申○○於警詢時供承:「(問:乙○○為何每月花2萬
元僱用你在清石砂石場做何事情?)他是以每月2萬元僱我在該砂石場看有無砂石車偷載砂石出去。102年3月5日當時輪到我在清石砂石場外監看砂石車出入情形(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51頁反面)。
㈤被告巳○○於偵訊時供承:「(問:我們分兩班,一班有三
個人。我們這班有辰○○、 阿明 只做幾天,戊○○、 李家豪 是戊○○找來的。其他我要看照片或名字才知道。陸○辰、乙○○、申○○是另外一班。那班是乙○○當頭(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253頁);「102年5月26目之通話譯文是我和戌○○的通話,因為我負責一班,我是介紹人,他不知道其他人是誰,他叫我去找人看誰有在場區,叫他負責看是誰在偷載。當時辛○○交代我跟乙○○各自負責一班,要我們各自負責同班的人(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254頁)。
㈥被告辛○○於偵訊時供承:「戌○○跟我說己○○有準備一
筆預備金,說處理事情這段期間有準備800萬元,要給我們全部處理事情的人,是工錢請人顧砂石場要錢及平常的開銷。這個時間不知道要拖多久(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132頁)。
㈦被告辰○○於警詢時供承:「我只在清石砂石場臨時搭建之
帳棚工作目工作大約一個禮拜左右,說好月薪台幣2萬元,我到目前拿到3,500元,是巳○○交給我的,他說遇到這種情形必須馬上聯絡他,並且要拍照(見偵字第3020卷㈠第200頁反面)。
㈧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我們一班有三個人,他算是另外
一班的班頭,我們這班有巳○○、李家豪跟我。巳○○是班頭,這個工作也是他介紹的。另外一班就是陸○辰、乙○○、申○○。(見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352頁)㈨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以輪班方式,分於各次強制犯行到場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被告己○○親自到場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其中如編號五、編號十一所示之強制犯行,少年陸○辰亦均同在場;依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亦可見其與通話對象談及其與午○○關於清石公司經營權爭議之處理方式時,言及「請黑道在圍場」、「請 冬山福 的『小孩』幫忙顧」、「別讓他們再載料出去」等語(見聲搜字第245號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堪認被告己○○自白本案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乙情,亦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己○○、戌○○、乙○○、丁○○、申○○、巳○○、
辛○○、辰○○、戊○○(下稱被告己○○等9人,少年陸○辰不予計入)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等9人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分別恫嚇寅○○、未○○、卯○○、酉○○、丑○○、甲○○、庚○○、陳啟能、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砂石車司機、丙○○之行為,均係為促使砂石車司機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載運砂石、出貨等正常營運所為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均應各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強制罪(11罪)
;被告戌○○、乙○○、丁○○、申○○、巳○○、辛○○、辰○○、戊○○所犯強制罪(11罪),其中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為複數者(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又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之差距均在1日以上,被害人亦非同一,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戌○○、丁○○、申○○、天○○係如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係同日、同時、同地密切實施,其目的均朝向同一目的,亦即妨礙午○○對清石公司經營權之順利行使,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又被告己○○、戌○○、乙○○、丁○○、申○○、巳○○
、辛○○、辰○○、戊○○與少年陸○辰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十一罪強制罪,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戌○○、丁○○、申○○、天○○與少年陸○辰就如事實欄四之毀損罪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戌○○、乙○○、丁○○、巳○○、辛○○、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被告戌○○、丁○○、天○○於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陸○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上揭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與少年陸○辰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戌○○、巳○○、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原審就被告己○○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即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審判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法。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告,僅被告己○○一人,不包括其他同案被告,原判決於事實欄逸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認定其他同案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乃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㈡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三之記載綜合以觀,有關102年4月9日毀損犯罪事實,被告己○○究否亦在起訴之列,實有疑義,原審未予釐清,亦有未合。㈢又被告己○○等9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十一次強制罪行,其犯罪時間之差距均在1日以上,被害人亦非同一,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審就被告己○○等9人所為認均係基於奪回清石公司經營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復以接續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亦有誤會。㈣另就被告戌○○、丁○○、申○○、天○○如事實欄四所犯之毀損罪,原審以其等於同一時、地,對清石公司員工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㈢、㈣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七、爰審酌被告己○○、乙○○、丁○○、申○○、辰○○、戊○○、天○○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被告戌○○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被告巳○○前有毀損;被告辛○○前有擄人勒贖、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及被告己○○因與告訴人午○○間就清石公司股權交易產生糾紛,為圖奪回清石公司之經營權,未能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委託被告戌○○覓得其餘被告共同以圍堵清石公司之方式,阻止砂石車自清石公司載運砂石,及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相脅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戌○○、丁○○、申○○、天○○假藉搬回被告己○○個人物品之際,刻意破壞清石公司之電話線、電腦線、辦公室大門致令不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等如事實欄所為或造成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威脅;或意思活動自由受有拘束,暨清石公司於上揭期間無法正常營運,且電話線、電腦線、辦公室大門等財物不堪使用之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復審酌被告己○○、戌○○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其餘被告均係依渠等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己○○、戌○○、乙○○、丁○○、辛○○、辰○○、天○○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被告申○○、巳○○、戊○○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己○○為高工畢業;被告戌○○、辛○○均為國中肄業;被告乙○○、申○○、辰○○、戊○○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專科畢業;被告巳○○、天○○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獲告訴人午○○、卯○○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為修正。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得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準此,爰審酌同上量刑事由顯現之共犯間罪責之衡平、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侵害之法益情節、侵害方向尚屬集中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等所宣告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球棒4支、鐵棒1支,雖為被告申○○所有,然均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被告申○○、巳○○、辰○○、戊○○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與被告己○○與被告戌○○、乙○○、丁○○、申○○、巳○○、辛○○、辰○○、戊○○、少年陸○辰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輪班到場值勤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強制犯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天○○曾於102年4月9日到場參與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餘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犯罪事實均未到場。而被告戌○○受被告己○○之託,覓得人手以輪班方式共同阻止砂石車自清石公司載運砂石出貨,其基本成員亦限於乙○○、丁○○、申○○、巳○○、辛○○、辰○○、戊○○、少年陸○辰等人,被告天○○原不在其列(詳如上開貳、二所述),是被告天○○不僅無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其前於警詢、偵訊亦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分見偵字第2963號卷㈢,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同卷第
156頁至第158頁;偵字第3020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亦認其僅參與102年4月9日當次恐嚇、毀損犯行,而資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尚有未當。此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而業已起訴,復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就被告天○○被訴強制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
2年度偵字第1573號就被告己○○等所涉恐嚇、強制犯行移請併案審理,查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起訴書犯│起訴書漏載到場││號││罪事實編│直接實行構成要││││號│件事實之正犯││││││├─┼────────┼────┼───────┤│一│102年3月5日下│三│乙○○│││午5時許│││├─┼────────┼────┼───────┤│二│102年3月6日中│四│乙○○│││午12時許│││├─┼────────┼────┼───────┤│三│102年3月7日下│五│乙○○│││午1時許││辛○○│├─┼────────┼────┼───────┤│四│102年3月16日某│六│己○○│││時許│││├─┼────────┼────┼───────┤│五│102年3月27日上│十一│辛○○│││午8時許│││├─┼────────┼────┼───────┤│六│102年4月1日上│十三│辰○○│││午9時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己○○率眾人於102年2月18日上午某時│午○○│刑法第305│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至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條恐嚇危害│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之0之清石公司與午○○談判。嗣一言││安全罪││││不合,未獲共識,己○○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清石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向午○○恫稱:「快將清石公││││││司過還給我,否則你在宜蘭也不會好過,││││││若今天不過戶過來,你也不用走,不然以││││││後會有很多事情」等語,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午○○之安全。││││├──┼──────────────────┼────┼─────┼──────────────────────┤│二│己○○、戌○○、乙○○、丁○○、游嘉│綽號「豆│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榮、戊○○於102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干」之清│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石公司已│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即在清石公司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成年砂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止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對姓名不詳、│車司機、││。│││綽號「豆干」之砂石車司機恫稱:「若敢│寅○○、││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載運出去,要去你們家裏找你!」等語,│清石公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日。│││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綽號「豆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另於同日下午5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分許,在清石公司辦公室,並共同向擔│││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任清石公司車輛調度及行政之課長寅○○│││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恫稱:「趕快辭職!若不辭職,到時候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事情你自己負責!」、「不可以出貨,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公司原料或成品有減少,要你負責!」│││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陳茂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己○○、戌○○、乙○○、丁○○、游嘉│姓名不詳│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榮、戊○○於102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之清石公│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司已成│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即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名不詳│年砂石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成年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對該砂石│司機、清││。│││車司機恫稱:「若敢載運出去,後果自己│石公司││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負責!」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致該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己○○、戌○○、乙○○、丁○○、林慶│同上│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富於102年3月7日下午1時許,見清石││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前往清││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石公司,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名不詳之已成年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對該砂石車司機恫稱:「若敢載運出去,│││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你們就看著辦!」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之事及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己○○、戌○○、乙○○、丁○○、劉駿│酉○○、│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民、巳○○、辛○○、戊○○、少年陸○│壬○○、│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於102年3月16日某時許,見清石公司│清石公司│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在清石公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酉○○、壬○○載運砂石,並對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壬○○恫稱:「若敢載運出去,要對你│││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們不利!」、「你們的車將被砸!」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砂石車司│││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酉○○、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己○○、戌○○、乙○○、丁○○、劉駿│姓名不詳│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民、巳○○、戊○○、少年陸○辰、李詩│之清石公│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宇、少年陸○辰於102年3月17日某時到場│司已成年│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砂石車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姓名年籍│機、清石││。│││不詳之已成年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圍│公司││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石車司機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該砂石車司機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利。│││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戌○○、丁○○、乙○○、申○○、少年│姓名不詳│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陸○辰於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見│之清石公│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在│司已成年│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清石公司,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機、清石││。│││並對該砂石車司機恫稱:「繼續出貨,你│公司││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們這些員工出去外面要注意一點,會出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會被車撞到,家裏的妻小要小心!」│││。│││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該砂│││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石車司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運之權利。│││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戌○○、丁○○、乙○○、申○○、少│姓名不詳│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辰於10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之清石公│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司已成年│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在清石公司,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砂石車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止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機、 黃振 ││。│││,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砂石車司│昌、清石││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機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公司││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清石公司,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權利。嗣且向擔任清石公司鏟裝車司機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員工未○○恫稱:「如果繼續出貨,上下│││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班要注意安全,將對你們不利!」等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未○○心生│││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戌○○、丁○○、申○○、辰○○、少│丙○○、│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辰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清石公司│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往清石公司,因認擔任清石公司行政會││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計之丙○○所保管之吉普車為己○○所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乃共同向清石公司員工丙○○恫稱:「│││。│││如果不將吉普車車鑰匙交出來,你開車出│││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去外面就注意一些!」等語,使丙○○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生畏懼,不得不將上開吉普車鑰匙交出,│││。│││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嗣取得上開吉普車鑰匙後,即以將吉普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斜停在清石公司出入口之方式,阻止砂石│││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車司機載運砂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戌○○、乙○○、丁○○、申○○、游嘉│陳啟能│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榮、辛○○、辰○○、少年陸○辰於102│甲○○│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庚○○│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即在清石公司,共│清石公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陳│││。│││啟能、甲○○、庚○○載運砂石,並對砂│││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石車司機恫稱:「若敢載運出去,要對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不利!」等語,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陳啟能、甲○○、庚○○心生畏懼│││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陳啟能、李│││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育昌 、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司正常營運之權利。│││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己○○、戌○○、乙○○、丁○○、劉駿│丑○○│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民、巳○○、辛○○、辰○○、戊○○、│甲○○│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少年陸○辰於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庚○○│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石出貨,│清石公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在清石公司,共同以眾人圍堵之方式,│卯○○││。│││阻止砂石車司機丑○○、甲○○、庚○○│││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載運砂石,並圍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甲○○、庚○○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以此脅│││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及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嗣且向前往│││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清石公司蒐證之午○○友人卯○○恫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果繼續拍照蒐證,就把你的車窗打破│││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戌○○、乙○○、丁○○、申○○、游嘉│酉○○、│刑法第30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榮、辛○○、戊○○於102年5月23日下│清石公司│條第1項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4時許,見清石公司欲藉砂石車載運砂││制罪│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石出貨,即在清石公司,共同以眾人圍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阻止砂石車司機酉○○載運砂石│││。│││,並對酉○○恫稱:「不准載砂石出去,│││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如不聽從,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並圍│││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清石公司而不離去,致酉○○心生畏懼│││。│││,只能將已載上車之砂石倒回清石公司,│││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砂石車司機酉○○行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義務之事及妨害清石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同事實欄編號四所示。│亥○○│刑法第354│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清石公司│條毀損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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