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金盛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9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陳金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2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
1年4月又21日接續入監執行,甫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至 劉文學 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由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處,徒手自桌子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7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後經劉文學當場發現,始立即返還劉文學。
㈡於10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 李廖 說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由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處,徒手自桌子抽屜、衣褲內竊取2百多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嗣陳金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於100年11月15日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金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學、李廖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份可佐,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返還被害人劉文學遭竊之財物等情,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