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張美涓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 周志豪 UA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8年4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原告乃請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彰化專勤隊協尋,久尋未獲,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文玲到院證陳:「(兩造現在是否還有結婚關係?)是的。」、「(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已經二、三年沒有住在一起了。」、「(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聯絡不上被告。」、「(被告為何會離家?)之前是因為工作關係離家,後來就聯絡不上了。」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提出協尋被告之報案登記表附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行方不明等情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