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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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永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再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陳美珠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美珠疏未注意之際,侵入該住處1樓並徒手竊取陳美珠所有、置於該處之銅管2箱(共67支,總重量約為15.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0元),得手後,載至 阮鈴嬌 經營之鑫展資源回收廠,以2,500元販售給不知情之阮鈴嬌,並已花用殆盡。嗣經陳美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並至鑫展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遭竊之銅管67支(業已返還陳美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永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珠,以及證人阮鈴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估價單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返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等情,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