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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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文財
王怡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傅淑慧 法定代理人 傅銓健
王渼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文財(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怡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收養傅淑慧(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文財、王怡雪願共同收養傅淑慧為養女,因傅淑慧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傅銓健、王渼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被收養人從養父姓氏「林」,且立有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
二、經查,收養人林文財、王怡雪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即未成年人傅淑慧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傅銓健、王渼琳之同意,雙方已訂立收養同意契約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林文財、王怡雪、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傅銓健、生母王渼琳於本院以言詞陳稱屬實,並有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證明、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養父之工作收入狀況穩定,未來養母辭去工作後仍可負擔家中經濟開銷,且住家為養父母所有,養父之手足又居住在附近社區,其與親戚間感情良好,平日亦會協請姑姑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認為其支持系統佳,住所及收入皆穩定,兩人具有良好之收養條件。結論,本件適合收養。」等語,此有該府101年2月3日府社工字第1010028936號函暨訪視報告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生父母工作經常要待在山上,雖有收入,卻未能善加利用,因此經濟能力有限,生父母表示,目前已有三名子女接受安置中,顯示過去生父母之教養能力之不足。綜合考量其目前之教養狀況及經濟能力,恐無法滿足案主未來之需求,故評估本案件應有出養之必要。」等情,亦有該會101年4月18日財龍監字第10105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一切情狀,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