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詢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偽造之指印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載運遊客,沿南投縣○○鎮○○路,由福興往竹山方向行駛,途經鯉南路一二五之一號前臨時停車,車上乘客幼童 黃琦淳 下車,由遊覽車前方橫越馬路,遭超速行駛由 黃義勇 (業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直接衝撞,致黃琦淳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詎乙○○因未取得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免無照受罰,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調查詢問時,竟冒用其胞弟「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詢問完畢時,在該次警訊筆錄上偽簽「甲○○」署名一枚,及偽捺指印署押二枚,用以表明為甲○○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本院投書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投書自首,經本院函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冒用甲○○之名應訊,訊畢時在警詢筆錄上偽簽「甲○○」署名一枚及偽捺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日先後密接偽簽乙○○署名一枚及偽捺指印署押二枚,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右揭偽捺指印署押二枚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本院投書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有被告親書之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為免無照受罰,一時失慮始冒名應訊,被害人甲○○於審理時已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及念其犯罪後勇於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詢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指印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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