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聲明不服,無非辯以其目前在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技專進修部(夜間部)就讀中,家境是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認原審處罰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尚在就學中,且家中房舍因九二一大地震全倒,有其提出之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受災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