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上訴人 陳錫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陳錫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罪刑(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在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背面,各持偽刻之「 黃美鳳 」印章而偽造「黃美鳳」印文、偽簽「 施玉彬 」、「 李泗 」之簽名以偽造背書,再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向告訴人 郭玉蘭 借款週轉,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分別借予新臺幣(下同)13萬3,
000元、13萬6,900元、11萬6,300元,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黃美鳳或施玉彬或李泗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
⒈上訴人前曾因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後持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借款共
8次,而經第一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並於103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與前案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乙節,已說明:從告訴人借款紀錄之記載可知,前案即上訴人偽造背書而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與本件系爭3張支票,上訴人均非於同日、同時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更未併予計算利息及借款金額,故自屬不同之借款,則本件犯行與前案判決所示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而為數罪關係。是本件3次犯行非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⒊核原判決上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第70至72頁
所附前案判決及本院卷附之原判決);原判決以本件與前案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理由不備,尤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依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為關於支票號碼YCA0000000之犯行,票載發票日係
100年1月11日、行使時間係99年10月10日;而前案上訴人所為關於支票號碼YCA0000000之犯行,票載發票日係100年1月13日、行使時間係約99年11月13日,兩次犯行係不同時間,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何況,原判決說明本件3次犯行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包含該2次犯行),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業如前述。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應提起公訴。究竟何時偵查終結及起訴範圍為何,均屬檢察官之職權。前案既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5月8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係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自不能再就本件犯罪事實,併前案或以追加方式起訴。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條雖定有明文。然此係為達成妥速審判之目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者,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藉故拖延,始克盡其功(參見立法理由)。檢察官未將前案、本件及上訴人所自承之其餘犯行合併起訴,核與該條規定及立法目的無涉,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㈠上訴人於95年間遭倒債而發生財務問題,而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大量偽造支票之背書,持之向告訴人郭玉蘭騙取借款,前後至少約26次。該26次犯行係出於解決財務危機之動機、目的,就詐欺取財而言,主觀上係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透過26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僅論一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該詐欺取財客觀構成要件彼此重合,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前案及本件均為上開26次犯行之一部,具有接續犯關係,故本件3次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為免訴判決,即有違誤。㈡如認上訴人自行供認之犯罪事實,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則經比對本件支票號碼YCA0000000部分與前案支票號碼YCA0000000部分之犯行可知,二者發票人相同、支票號碼相近、發票日期僅相隔2日,且行使日期均約在99年11月,本件支票號碼YCA0000000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前案支票號碼YCA0000000詐欺取財罪之既判力所及。
且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㈢縱不認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係於前案確定前所犯,本得於前案之審判程序中一併審理,不應分次起訴,致上訴人受數次審判凌遲,本件檢察官所為公訴,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法院應以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